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軍中退伍後,即在家幫忙農務,平日經常駕駛無牌照拼裝車幫忙父親載運肥料、農藥予附近農戶,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前開無牌照拼裝車載運肥料,沿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興貴村興中產業道路無號誌之十字交叉路口處,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五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進,因煞車不及,撞上由北往南自興中產業道路駛出、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被告車)先行由 黃慶 騎乘之腳踏車,致 黃慶人 車倒地,使其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黃慶致死而有過失之事實,惟辯稱:伊平日在家幫農,偶而做鋁門窗臨時工,該拼裝車平日由伊父親駕駛,故駕駛該車非其業務;伊當時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云云。經查右揭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黃慶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一件附卷可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案發時)我駕駛農用搬運車,車上放置肥料送至六合村給人家」、「(該車)平常都由我駕駛,都幫別人載運肥料,我家開設肥料店」等語;於偵查中檢察官質以:何職業?答稱:「在家中載運肥料及農藥為業」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足證被告平日多以該肇事之拼裝車載運肥料或農藥之用,且肇事時亦係駕駛該車載運肥料予附近農戶,是縱被告駕駛該車非其專業,至少為其附隨業務,已極明確。再查案發現場被告車之煞車痕長達二十五‧九公尺,經實際換算其當時之時速應高達六十五至七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憑,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駕駛該車非其業務,及其時速僅約三、四十公里,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車禍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超速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亦認定雙方均有過失,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嘉鑑字第八九○六四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足憑。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黃慶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黃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負過失責任,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十萬元,有調解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