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手頭拮据,亟待資金挹注,明知其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六元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尚有二十六萬元之貸款未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二之七號朋友乙○○住處,向乙○○騙稱該車僅餘六期貸款約六萬元未繳,其願以中古車時價二十六萬元之價格賣予乙○○,乙○○不知其詐,致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價格向丙○○購買,雙方並約定由乙○○先支付現金二十萬元予丙○○,其餘六萬元則由乙○○代丙○○向福灣公司繳納剩餘之六期貸款,並俟貸款繳清後再將車輛過戶登記予乙○○。嗣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繳納二期分期款後,向福灣公司查詢是否收受所匯款項,獲知丙○○除前開六期貸款外,尚有另筆二十萬元之紅地毯專案貸款未繳。乙○○得知後不甘繼續受損,即未續繳貸款,而該車旋為福灣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未續繳貸款為由依法占有。於福灣公司占有該車期間,丙○○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並繳清所有貸款,惟丙○○於取回該車後,旋即交付其女 吳嘉玟 使用,拒不履行前開買賣契約,且未返還價金,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及嘉義市警察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將C3-一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除向告訴人說明該車有六期分期款未繳外,並表明另外有一筆二十萬元之紅地毯專案貸款未繳,伊會自行繳納,且事後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及偵審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福灣公司承辦人員丁○○結證明確,且有福灣公司個別分期件明細查詢表、存證信函、汽車行照、和解書、調解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明白供稱:伊係於本件汽車買賣後才發現尚有一筆二十萬元之貸款未還,可能是這筆二十萬元貸款未繳,告訴人才未續繳貸款,伊有向告訴人說這樣子車子就不能賣了,但二十萬元算伊先向她借用,以後請領工程款再還,而且告訴人也答應了等語,所述顯與偵審中之供詞不符,其於案發之初即已為如上明確之供述,則其於偵審中更易前詞,所辯是否屬實?極令人質疑。復查告訴人於向福灣公司查詢該車尚有二十多萬元貸款未繳後,曾多次打電話向朋友甲○○抱怨,並由甲○○幫雙方協調之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且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蓋告訴人若未遭被告欺騙,自始即知尚有二十六萬元汽車貸款未付,衡情絕無可能於發現實情後,驚訝之餘,多次向友人甲○○抱怨遭詐騙之經過?佐以本案自用小客車為000年七月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排氣量一三二三CC、分期總價款僅四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六元,有汽車行照影本一紙及福灣公司個別分期件明細查詢表一件在卷,該車既非新車,則告訴人以中古車之行情價即二十六萬元向被告購得,當屬合理;且若告訴人明知該車尚有二十六萬之貸款未繳,依常理判斷,告訴人應不致先行支付二十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否則該中古車之價款,將高於新車之價款,告訴人購買新車足矣,何必花此冤枉錢?均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再查前開車輛既由被告親向福灣公司搓商洽購,則其對於該車貸款之情,應甚明瞭,是被告將車出售予告訴人時,竟未告知該車尚有另筆二十萬元貸款情形,其顯然係故意隱瞞而具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意圖。至被告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固得作為犯後態度量刑之參考,然仍無從解免被告已成立之犯罪;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施用詐術、被害人並因此受騙而交付財物,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而能免除其已成立之罪責。另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戊○○,以證明其等知悉本件買賣情形。然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均結證稱:未聽見被告賣該車予告訴人時,有向告訴人說明尚有二十六萬元貸款未繳之事等語,是其等證詞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原與告訴人係好友,且曾有合夥關係,暨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件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失慮罹犯本罪,經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