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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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工地處,拾獲已盜拷燒錄有育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合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嗣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未經合法使用權人育富公司之同意,連續使用上開拾獲之盜拷行動電話,在雲林及臺中地區,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盜撥新臺幣(下同)達一萬餘元,另於同年八月間則多次撥打電話回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或予其友人 吳淑華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許東駿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及 蔡俊厚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人或撥打「○二○四」等之電話,共達三百四十二通,電話費達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以此詐術,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認乙○○為合法使用行動電話之用戶,而予以接通服務,乙○○因此獲得免費使用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達數萬餘元,足生損害於育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育富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收受中華電信公司所寄發之八十八年九月份繳費通知書時,發覺有異,乃向中華電信公司填具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拾獲他人所有而盜拷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並連續多次盜打該行動電話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育富公司負責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淑華及許東駿於電信警察隊訊問時證述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育富公司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與被告所指認盜用之000000000號、證人吳淑華「00-0000000」號、許東駿「00-0000000」號及被告住家「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及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拾獲之行動電話手機為被害人育富公司之負責人甲○○所有,業據甲○○否認在卷,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二、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有使用已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手機,,即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行為後,電信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所觸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乃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事實予以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侵占並使用他人之盜拷行動電話,使行動電話之所有人難於追回其財產,並侵害電信機構管理之正確性,有礙電信事業之健全發展,且其行使盜用之次數甚多,所獲利益達數萬元,使合法租用戶蒙受多繳電話費之損失不小,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與被害人富育公司負責人甲○○以二萬五千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深知悔悟,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000000000號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乙○○係拾獲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而予以侵占入己後,復盜撥該電話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行為,是尚難論以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