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九鄰內溪一0七號住處,因使用自來水未繳費,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遭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停水,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私接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使其宅得以不致斷水,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自來水公司嘉義服務所稽查人員 李義雄 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使用自來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於警訊時辯稱:一、二個月前,有一些電鑽工程的朋友借住在我家,姓名住址均不詳,可能是這些人去接用的云云,嗣於本院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初,我的房子借給阿里山的原住民三天,我不認識他們,因為他們租住在隔壁被房東趕出來,可能是他們偷接管線使用,我當時在高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稽查員李義雄於警訊中指證:用戶甲○○積欠三期水費未繳,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派員將水表拆回,住戶停止用水,公司會不定時派員前往檢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在內溪村一0七號前發現水表箱有私接塑膠水管使用情事,立即拍照存證,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會同警方人員前往處理時,水表箱是打開的,可是私接塑膠水管卻不知被何人拆掉不見了等語綦詳,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一紙、照片四幀附在警卷可資佐證,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非惟前後翻異其詞,不一其說,已不足取;且所謂將其上址房屋借與不詳姓名住址之電鑽工程朋友或不認識之原住民住用,均與情理有違,顯係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罪。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私接供水管線完成並開始竊取自來水時,犯罪即已既遂,嗣後至被查獲時止,歷次竊取自來水,均為行為之繼續,為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