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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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借條上偽造借款人「 陳麗 英〔露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誣告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誣告案件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戊○○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態樣,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乙○○、甲○○、丁○○詐得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繼為取信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乙○○書就完成之借條上偽造「 陳麗英 〔露露〕」署押,用以表示借款人陳麗英借得該款項後,並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英及乙○○。嗣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電話佯稱係丙○○朋友,在雲林縣斗六市出車禍,急需用款三千元,並自稱叫其嬸嬸前往取款,使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叫其嬸嬸之人過來取款之際,發覺有異,先以電話向其朋友 蔡梅齡 求證後,始知受騙,旋戊○○又撥打電話前來,丙○○乃虛以委蛇叫其嬸嬸趕快前往取款,旋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自稱係蔡梅齡嬸嬸之戊○○,前至雲林縣○○鎮○○路○○○號取款時,為丙○○報警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態樣,先後向被害人乙○○、甲○○、丁○○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詐得財物欄之財物,繼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乙○○書就好之借條上,偽造「陳麗英〔露露〕」署押,用以表示借款人陳麗英〔露露〕借得款項後,並將該借條交付乙○○而行使之,嗣於附表編號四之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態樣,向被害人丙○○行騙時,為被害人丙○○發見報警查獲,致未得逞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戊○○確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態樣行騙,並經證人乙○○、甲○○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借條一紙附卷足稽。被告戊○○上揭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公訴人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認係詐欺取財既遂罪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往丙○○取款之前,已經被害人丙○○求證而發覺有異,乃虛以委蛇叫其趕快前往取款,並利用其前來取款之際,揭穿其詐欺犯行,其雖配合以三千元交付為餌,作為揭穿被告之詐欺行為,則交付之該三千元,自非出於交付之意思,應仍論以未遂罪行(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例意旨),併予敘明。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條上偽造「陳麗英〔露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此處起訴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前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處斷。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誣告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誣告案件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素行不端,其竟仍不知悔改,又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得金額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詐欺所得為一萬一千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條上偽造「陳麗英〔露露〕」之署押一枚,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所犯法條│││被害人│詐得財物〔新台幣〕│││└──┴─────┴─────────┴────────┴─────┘(續上頁)┌──┬─────┬─────────┬────────┬─────┐│一│八十九年七│雲林縣○○鎮○○路│以電話佯稱其前為│刑法第三百│││月二十日二│一段一一0號│該店小姐,現在手│三十九條第│││十二時許││頭不方便,要借五│一項、第二│││││千元,並假裝叫其│百十六條、│││乙○○│五千元│嬸嬸拿錢,使被害│第二百十條│││││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交付五千元,││││││為取信被害人,並││││││於借條上偽造陳麗││││││英〔露露〕署押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二│八十九年七│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以電話佯稱是被害│刑法第三百│││月二十三日│頂南三十六號│人店裡小姐,因車│三十九條第│││十六時三十││子壞掉,人在外面│一項。│││分許││,會叫其嬸嬸前往││└──┴─────┴─────────┴────────┴─────┘(續上頁)┌──┬─────┬─────────┬────────┬─────┐││││領取檯費三千元,││││甲○○│三千元│使被害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千元。││├──┼─────┼─────────┼────────┼─────┤│三│八十九年八│雲林縣○○鎮○○路│以電話佯稱是被害│刑法第三百│││月十一日十│三七六號│人朋友,急需用錢│三十九條第│││五時許││,要借三千元,並│一項。│││││叫其嬸嬸前來拿錢││││丁○○│三千元│,使被害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千元。││├──┼─────┼─────────┼────────┼─────┤│四│八十九年八│雲林縣虎尾鎮中山里│以電話佯稱是被害│刑法第三百│││月十二日二│德興路二七號│人朋友,在斗六出│三十九條第│││十二時許││車禍,急需三千元│三項、第一│││││,被害人不疑有詐│項。│└──┴─────┴─────────┴────────┴─────┘(續上頁)┌──┬─────┬─────────┬────────┬─────┐││丙○○│三千元〔未遂〕│,陷於錯誤而叫其││││││嬸嬸過來拿錢。嗣││││││發覺有異,乃以電││││││話向其朋友求證後││││││,始知受騙,旋自││││││稱其嬸嬸前來取錢││││││時,為被害人報警││││││查獲,致未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