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峯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錦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錦峯因懷疑其配偶 鄭素月 與甲○○有染,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見甲○○駕車,認為係搭載其配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三號之四前村道,以機車攔截其去路後,徒手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左手肩線性骨折及挫傷、左手指撕裂傷、左腳多處挫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錦峯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沒有打架,只是互相拉扯,因為告訴人甲○○載我老婆,我跟蹤他們很久,當天他們跑給我追,我騎機車追,他們左轉後,要迴轉,我煞車不及跌倒,他們進退兩難,就停下來,當時他坐在駕駛座,叫他下來他不要,才伸手跟他發生拉扯、扭打;且告訴人沒有下車,腳部不可能受傷,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不實在云云。另辯稱:告訴人曾佯以互不提出告訴,以息事寧人,竟於六個月告訴期間將屆時,方提出告訴,經收到檢察署之傳票,始知受騙,使被告錯失告訴之權利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同案被告 賴信全 (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 魏茂松 、證人即賴信全之配偶 林嘉祺 分別供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件及就醫收據十四紙、住院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次查,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觀之,顯非僅係拉扯所能造成,況被告亦稱有互相扭打之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追到他(指告訴人)時,我太太已不在車上,他在之前先下車等情(參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足徵,告訴人在整個衝突過程中,並非全然待在車上挨打,應有下車與被告互相扭打之情無疑,可信告訴人之腳部係在互相扭打中受傷之事實。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確於告訴期間屆滿前二天,始提出告訴,有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指陳受騙而未提出告訴一節,尚堪採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薪資微薄、需償付貸款及尚有四名子女需要扶養(參見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分期付本息繳納單及收據各一紙、薪津清單一紙),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