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利用進入雲林縣麥寮鄉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六輕廠區工作之機會,○○○區○○○○○道旁,徒手竊取臺塑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約三十四米(規格為:8KV×325mm×1C),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公訴人誤繕為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乙○於得手後為掩人耳目,乃將之藏置於所駕駛之RK-三六七一號自小貨車後,並以帆布及雜物等掩飾覆蓋。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離開廠區時,在臺塑公司六輕廠區東南大門口為該公司警衛甲○○攔車檢查所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電纜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RK-三六七一號自小貨車,載運上開電纜線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見該電纜線置於地上,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被告於離開臺塑公司六輕廠區,在東南大門為警衛攔檢時,該批電纜線係以帆布及雜物所覆蓋,須掀開該帆布及雜物始能發現該電纜線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警衛甲○○到庭結證綦詳,並有相片在卷可參,而被告自承當日僅有其駕駛該自小貨車,顯見被告將電纜線搬上貨車後,以帆布及雜物蓋住,以掩人耳目,其竊盜犯意甚為明確。又被告於臺塑公司六輕廠區工作已約一月之時間,對於廠區內之電纜線,不可攜出廠區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市價約值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其價值不低,顯難認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相片九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工作之便,竊取他人財物,且為圖些微經濟利益,即不惜觸犯刑典,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因一時貪慾失慮,所竊得之物價值約八千四百四十六元,情節尚輕微,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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