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四一四號
原 告 當順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司機 張德莉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
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三0號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行駛,在
北向三二六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過失追撞由
原告僱用之司機 李明富 所駕駛、因前方塞車正處於停等狀態下之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四五六號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嚴重無法行駛,須立即拖吊而支出拖
吊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車輛修理八天期間,原告委由訴外人旗上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承運貨物,一天運費一萬元,計八萬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
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九十
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對上開車禍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惟不願全數賠付上開金額,而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紙、托運單八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因被告受僱人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拖吊
費、運費等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
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