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五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五八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何清富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綜合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法官何清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