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委請原告之台北市○○○路與
舊宗路交叉路口之工地施作安全圍籬工程,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進場施工完畢,
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未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八萬一千
七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二、被告則抗辯:前開承攬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乙○○間,伊係基於朋友關係
幫忙訴外人乙○○請原告提出報價單,該工程之決策者為訴外人乙○○,伊只是
將訴外人乙○○之意思轉達予原告知悉,故本件工程的業主應為訴外人乙○○,
原告不應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至台北市○○○路與舊宗路交叉路
口之工地施作安全圍籬工程,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進場施工完畢,被告迄今仍
未將工程款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當初係由被告
與其接洽,故被告應負責給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茲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開條文可知,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亦著有明
文。惟代理人必須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是以本人縱曾授與代理
權於代理人,如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仍無從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是被告打電話告訴渠去施作工程,被告是以亨商建設吳先生名
義(即被告)要求渠去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且被告自陳其有同意原告以總價款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施作本件工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由此可知,兩造對於承攬契約中之工作及報酬既
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承攬契約即應屬有效成立。
(四)被告抗辯伊只是轉達訴外人乙○○之意思與原告,故本件工程之決策者應為訴
外人乙○○,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渠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買受人為亨商建設,且該統一發票係寄至被告之住所,本件都是被告與渠
連絡,而渠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要渠去找訴外人乙○○,嗣訴外人乙○
○雖表示願給付工程款與渠,但沒有提及本件工程是其要作等情(參見本院卷
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八頁),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交易
過程中伊都沒有提到業主是訴外人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是
原告在施作本件工程前後均不知訴外人乙○○係該工程之定作人乙節,應堪認
定。次查,被告雖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資證明該工程為訴外人乙○○所
有,而與伊無關,惟被告與原告接洽時既未表示伊已受訴外人乙○○授權,或
以訴外人乙○○名義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當無從知悉被告為訴外人乙
○○之代理人,況縱認訴外人乙○○曾有委託被告代為出面與原告接洽,然被
告亦不得以伊與訴外人乙○○間之內部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本件承攬契
約係存在於訴外人乙○○與原告間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係依被告指示去施作本件工程,故本件工程之款項應由
定作人即被告負責給付等情,即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