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
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利益」應更正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二)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之「取得共新
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現金」應更正為「分別取得新台幣(下同)七千元、
五千元、五千元、六千元之現金,共計二萬三千元」。(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有關「 王阿周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王阿州 」。(四)證據尚有證人 李漢平
於警詢中之證述、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冒刷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