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О六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О六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
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二十五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向原告申請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給付新
台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尚積欠信用卡款項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即含本金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二元
、利息八千二百一十四元、違約金六百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二百五十八元加總之
金額),及其中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二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