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小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   告 廷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塑膠皮七百件,每件新
台幣(下同)五十元,總價三萬五千元,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交貨,原告先
預付一半價金一萬七千五百元。而原告向被告訂貨之目的在轉賣於訴外人韋信鋼
管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韋信公司),雙方並約定於同出三月五日交貨。嗣因被告
生產不及,兩造改訂於同年三月二日前交貨,詎被告仍無法依約如期履行,原告
即於同年三月三日打電話向被告催促亦未果,因其急交貨予韋信公司,迫不得已
,乃於同日向訴外人健翔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健翔公司),以每件高達一百五十
元高價購買相同品名、數量之產品應急加工,共支付十萬五千元。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
益者,債權人仍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遲延交付原告訂購
之塑膠皮,致原告受有另以高價向他人購買相同物品之差價損害七萬元(計算式
:000000-00000=7000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另一半價金一萬七千五百
元,原告仍受有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雖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七日收到原告欲購買塑膠皮七百件之訂購單,該購單交貨日期並訂為同
年二月二十九日,惟該皮件通常須二星期才可作好,故向原告表明無法接受該交
貨日期,後來原告逕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發票日為同年二月二十
九日,面額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作為訂金,雙方再於電話聯繫中確定被告交貨
日期為同年三月五日,詎其於同年三月四日欲將貨物交付原告收受,原告竟拒收
,足見被告並未給付遲延,原告另向他人訂貨所造成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責賠
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塑膠皮七百件,原約定於同年月二
十九日前交貨,嗣因被告生產不及,兩造改訂於同年三月二日前交貨,但被告仍
無法依約如期交貨,原告即於同年三月三日打電話向被告催促亦未果,迫不得已
,乃於同日向訴外人健翔公司以每件高達一百五十元高價購買相同品名、數量之
產品等事實,固提出其向被告、健翔公司訂貨之訂購單及付款給健翔公司之支票
簽收回條各一張及通聯紀錄一份為證,然被告已否認雙方就本件交易之交貨日期
已約定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或雙方事後同意再延至同年三月二日等情,且
查依原告所提向被告訂貨之訂貨單記載內容可知,該訂貨單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
,是其上有關「交貨日:2月29日」之記載,僅能謂係原告片面所為之意思表示
,不能認雙方已就此交貨日期達成合意。另依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內容,亦只能
證明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多次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電話為0二─000
00000號),仍不能據以認定因本件交貨日期已延至同年三月二日,在被告
已遲延交貨之情況下,原告始於翌日催促交貨。再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將
原告所訂貨物送交原告指定地點即台中縣○○鄉○○村○○路○○○號(廖先生
)而遭拒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一張為證,在本件交易
無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下,足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自毋庸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況且,事後轉向健翔公司以每件一百五十元價格訂購皮件七百件
者為峯琳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此觀原告提出向健翔公司訂貨之訂購單自明,故
原告本身並不因而受有另以高價向他人購買相同物品之差價損害七萬元,更不能
據以要求被告負責賠償。
三、從而,原告依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一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一千五百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理由書狀,
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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