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47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七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七九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叁佰捌拾
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五計算
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書約款十二條及融資契約
書約款十六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利息自
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按月固定計付,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
六期,並按期於當月二十一日定額攤還本息。另於⑵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
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得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止陸
續借款,最高以五萬元為限,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固定
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本金,並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繳納利息;遲延履行
給付本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
別攤還⑴第一項借款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及⑵第二項現金卡融資利息至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共積欠本金十五
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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