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勞小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萬虹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施作被告所承包之幸福水
泥場工程,被告在未完成,即中途落跑,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九萬二
千八百五十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
第一項視為自認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