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小字第5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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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三九五號
  原   告 公園人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為伊所管理之公園人生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社區
管理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
間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式為:系
爭房屋總面積三十七點九坪,乘以十五元/每坪,乘以十二個月),迭經伊催繳
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兩造間社區規約之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所欠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管理費之收取,應僅以伊車庫部分之坪數來計算,至於其他部
分是屬於伊之專有部分,並不在原告之管理範圍之內,故伊毋須繳交管理費,是
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伊所應繳之管理費總數為一千六百二十元
(地下室車位面積九坪,乘以十五元/每坪,乘以十二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就原告請求超過一千六百二十元之部分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
八月間止共十二個月管理費未繳納,與被告專有部分之房屋面積為二十八點九坪
,地下室車位面積為九坪,總共為三十七點九坪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園人生大樓住戶管理規
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管理費繳費會計聯、存根聯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應繳之管理費為六千八百二十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
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照兩造間之住戶管理規約第八條(管理經費)第一項規定:「本大廈之管
理費係指管委會運作所需之一切費,包括公共水電、設備採購、設施修繕費、人
事成本、行政雜支等並依年度預算日調整之。」、第三項:「本大廈管理費由各
」、第四項:「本大廈管理費以每坪為計算單位...」、第五項:「管理費收
費標準依用途區分如下:空戶收費標準同已駐(按應係「住」)戶。⒈空屋及店
鋪每坪每月十五元。⒉住宅每坪每月四十五元。⒊辦公室每坪每月六十元。..
.」、第六項:「管理費得使用於下列各款:⒈管理服務員、清潔員,人事費及
委託管理服務人之服務費。⒉共用設備之維護費及運物費。⒊管理組織之辦公、
電話費及其他服務費,⒋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及其他損害保險費。⒌經常
性之修補費。⒍清潔維護、環境消毒及垃圾處理、廢棄物處理費。⒎損壞定額修
繕預備金,專款專戶(額度由管委會檢討訂定)。⒏社區活動辦理。」、第八項
:「管理費(每坪費用X權狀坪數(含公設坪數,含車位坪數)...」,可知
對於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兩造所訂定之規約已依照使用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收
費標準,是原告依照系爭房屋之權狀坪數(包含公設坪數及車位坪數),並依照
規約中所定之收費標準,向被告請求給付伊所積欠之管理費,即非無據。另參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對於規約之定義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
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是公寓大廈之規約只要在不違背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原則
上區分所有權人皆應遵守;且縱區分所有權人係公寓大廈之繼受人,亦仍應遵守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則
被告既屬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規約之約定,是至被告雖執:管理費
之收取,應僅以伊車庫部分之坪數來計算,至於其他部分是屬於伊之專有部分,
並不在原告之管理範圍之內,故伊毋須繳交管理費等詞置辯,然被告既需遵守規
約之約定,且上開規約已明確說明,該社區之管理費係用以支付該社區共用部分
修繕、管理及維護,及增進社區共同利益所用,故被告所辯,即未見有可取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兩造所約定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請求
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止之管理費,共六千八百二十元
,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五計付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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