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三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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