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О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肆拾壹台(含I
C板肆拾壹片)、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監視器參個、螢幕壹個、報表貳拾柒份、
員工簽到表玖紙、海報肆紙、開分鑰匙貳支、廣告名片卡貳佰肆拾伍張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肆拾壹台(含IC板肆拾壹片)、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監視
器參個、螢幕壹個、報表貳拾柒份、員工簽到表玖紙、海報肆紙、開分鑰匙貳支、廣
告名片卡貳佰肆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部分另簽本院依通常程序辦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以一比一之比例
為前來賭玩之不特定顧客開分,最低兌換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顧客可
隨意押分賭玩,如贏得分數可以繼續賭玩,或者可以以一比一之比例洗分換取現
金等語。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復供稱係受僱於甲○○,該電玩店是二十四
小時營業,每日營業額約八千元,兌換金額並無上限等語,則被告甲○○、丙○
○與乙○○所擺設機台可開分、洗分,並以分數定輸贏,採押注方式以偶然決定
勝負,非把玩者可以技術操控,且得以分數兌換等值現金,被告等所擺設機台顯
具有射倖性而非益智娛樂性質,且被告等基於中獎之優勢結果,並得從中牟取利
潤至明。參以被告甲○○、乙○○擺設之電動機具多達四十一台,且由被告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司現場兌換現金等工作,經營規模不小,足認均
恃與人賭博財物為生,自屬以賭博為常業,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
,復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物扣案足憑,並有現場照片十八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
○、丙○○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丙○○有如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全國前案查詢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
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擺設機台數量眾多、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一台(含IC板四十一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二千六百元為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另扣案監視器三個、螢幕一個、報表二十七份、員工簽
到表九紙、海報四紙、開分鑰匙二支、廣告名片卡二百四十五張,為被告甲○○
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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