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趙興偉 律師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簽發,由訴外人 徐嘉蓮 背書,付款人為平鎮市農
會信用部山峰分部,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元,票號BN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
年一月三十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催討無效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徐嘉蓮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乙
方(即徐嘉蓮)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民事
判決所確定之經界線,與同意的界址、所施測差額面積,即六五點七二平方
公尺,以每坪單價新台幣八萬五千元,計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元補償甲方(即
原告)。」,徐嘉蓮與原告並約定:「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應簽立與補
償金額同額之支票乙紙給付甲方。甲方於地政事務所依雙方同意的界址,辦
理重測前,不得提示右開支票。」,「本協議書若因地政事務所無法依雙方
同意之界址辦理重測,或因其他原因致無法辦理時,則本協議書作廢失效,
甲方應將收取之乙方支票無息返還乙方。」,被告嗣乃應原告及徐嘉蓮所請
簽發系爭支票,而當場由徐嘉蓮背書,然查第三人徐嘉蓮所有之土地並非判
決效力所及,自與協議書第一條之要件顯有不符可明,且縱認徐嘉蓮有給付
之義務,惟本件差額面積之土地,原告迄未點交予徐嘉蓮,徐嘉蓮自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價金,原告對上述情形知之甚詳,且其取得票據時
亦明知票據簽發原因,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原告係基於惡意
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自得引第三人徐嘉蓮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以對抗原告
,從而於原告依協議履行對於徐嘉蓮之義務前,被告顯有權拒付票款乃明等
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及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
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著有判例)。是被告辯稱:原告迄未履行與訴外人徐嘉蓮間之協議,將差
額部分之土地點交予徐嘉蓮,徐嘉蓮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價
金云云,即認屬實,亦屬執票人之前手即徐嘉蓮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票據債務人之被告逕自援引他人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顯非法之所許,要難採信。
(三)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
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
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
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人的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由被
告簽發交付予原告之前手徐嘉蓮,再由徐嘉蓮交付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
自承,足見原告並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被告雖辯稱原告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
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出何證據資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有何惡意或
無對價等情事,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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