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14日22時許,騎乘 王浚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興南街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警備隊員警攔查,當時受處分人並僅出示中華民國國際駕駛執照,並未出示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員警嗣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CV242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得悉受處分人具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認受處分人有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93年10月28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CV242732號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6,000元罰鍰。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故應適用越級駕駛論處,而非以無照駕駛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處罰等語。經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車號之大型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之事實;又受處分人已於69年8月27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另於83年9月14日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受處分人駕駛執照2張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已考領重型機車及職業聯結車駕照,而無原舉發單位所認定之無照駕駛,亦無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之違規情節。故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騎乘王浚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違規「無照駕駛」、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1款,均裁處新台幣1,800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須無照駕駛,而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1款須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然因受處分人領有重型機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故不符合上開條項之規定,應僅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足。既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銀元600元即新臺幣1,800元,以資適法。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情節,惟並未無照駕駛、亦無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即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裁決機關依法另為處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駛者,處罰罰鍰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第11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按異議人甲○○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之1條第2款規定: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另同規則第61條第1項中對持有重型機器腳踏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所具備之駕駛資格列舉有第1款、第6款及第8款,皆未明列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故其於93年9月14日2時駕駛327-AAE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被南港分局攔停之第ACV242732號案經本所依上開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1款裁決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正。嗣經原審以異議人領有重型機車及職業聯結車駕照撤銷本裁決,改按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處罰,惟依該條款係規定「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並無處罰持該類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似有擴大適用之疑。另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依該條例處罰,綜上,本案原依據之裁決法源處罰條例既已列舉處罰項目,且行政命令亦明定項目,本所裁決應予維持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1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該條例第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左列規定:二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八、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14日22時許,騎乘王浚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興南街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警備隊員警攔查,當時受處分人並僅出示中華民國國際駕駛執照,並未出示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車號之大型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之事實;雖受處分人於69年8月27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另於83年9月14日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受處分人駕駛執照2張在卷足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之1條第2款規定: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另同規則第61條第1項中對持有重型機器腳踏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所具備之駕駛資格列舉有第1款、第6款及第8款,皆未明列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故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尚非無理由,又原裁定理由三內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新台幣1,800元罰鍰,與卷內之裁決書所載之6,000元,亦有不符,再原裁定主文係為原處分撤銷,惟其理由三內又稱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銀元600元即新臺幣1,800元,以資適法,惟主文並未為此諭知,且與理由四之所載之由原審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裁決機關依法另為處理等,亦有所矛盾,抗告人前揭之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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