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6717號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4342號裁定,經聲請人以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暨以此向本院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蒙本院以94年度板聲字第7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人即依該裁定,為相對人提供現金新臺幣1,000,000元於本院提存所,而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7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在案,現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板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526號提存書、94年11月2日板院通94執辰字第26718號通知等影本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板聲字第7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2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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