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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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1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己○○
辛○○戊○○壬○○乙○○庚○○丁○○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辛○○、戊○○、壬○○、乙○○、庚○○部分上訴駁回。
被告丁○○、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己○○、辛○○、戊○○、壬○○、乙○○、庚○○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辛○○、戊○○、壬○○、乙○○、庚○○均為高怡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彼等自稱該公司之投資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被告己○○、戊○○、壬○○夫婦與彼等子女 李盈嬅 、丙○○均為怡寶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彼等自稱該公司之投資額為1000萬元,被告庚○○、戊○○、壬○○夫婦與彼等子女李盈嬅、丙○○均為吉岩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彼等自稱該公司之投資額為700萬元,但經自訴人實施強制執行結果,被告等所稱各該投資款竟均不存在,被告等人就未繳足投資款部分,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偽造文書(含業務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就共謀掏空公司部分,係涉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前以本件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分案為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五0號案件偵查,嗣由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人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且所訴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訴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與提起告訴之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乃不同個體,不可一概而論,且地檢署所開之「他」字與「偵」字不同,「他」字案,不屬於偵查程序,之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他字第二四五0號案件,既未開始偵查,自可提起本案自訴。
四、按同一案件,除告訴乃論之罪,得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人之上揭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分案為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五0號案件偵查,嗣由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自訴人於該案所提告訴狀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自訴人前雖以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提起告訴,嗣於該公司辦妥外國公司認許後以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所訴之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自應認係同一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檢察官既因自訴人對被告等告訴涉犯違反公司法案件展開偵查,上訴人所訴復非告訴乃論之罪,乃於提出告訴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又提起本件自訴,依上說明,即不得再行自訴。
五、原審基於前揭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各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以本件自訴與其前所提出之告訴案件非同一案件,且「他」字案不屬於偵查程序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被告丁○○、丙○○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具刑事補正㈠狀,追加丁○○、丙○○為本案刑事被告,惟追加起訴需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訂有明文,本件屬第二審程序,依法自不得追加被告,自訴人就被告丁○○、丙○○部分於第二審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雖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但本件縱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仍不能就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予以治癒,爰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以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