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原名呂秀
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原名 呂秀鳳 )及乙○○因被告甲○○(原名呂秀鳳)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依檢察官及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千元及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2004039號、93年刑保字第43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等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等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5紙、送達證書5紙、拘票暨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2份、保證金收據影本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二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