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1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行車若非基於安全考量,則基於何種考量?是否有明文由中線駛離進入外線之距離或時間?抗告人以安全考量為優先,有何不妥?(二)以抗告人車時速八○公里,而外側慢車時速五○公里(有些重車更慢於五○公里以下),若兩車相隔五○公尺尾隨,約六秒即追撞(更何況上匝道之車流一台接一台,哪來如此充裕之距離?),時速八○公里之車該急行減速尾隨慢車?或是於追撞前再變換一次車道予以超車?(三)警車駛入高速公路點為一二‧六公里,而告發抗告人車之處所為一二‧八公里,警車根本未行經一二‧八公里至一二‧六公里之二○○公尺路程,對於該二○○公尺之車行狀況,如何比抗告人更為清楚?難道於瞬息萬變的高速公路上行車,其安全考量是由遠在二○○公尺之前的警車來衡定?(四)抗告人車根本未超越警車,而唯一能證明之錄影,警方卻推說線路脫落無法錄影,於此抗告人要求查扣該錄影帶作鑑定,並願就此作測謊;警方謊稱抗告人車超越其車後繼續行使中線致遭警攔下告發,若是屬實也大違常理,因看到警車大家都循規蹈矩不及,豈有蓄意違規之理?不知社會有幾人會相信云云。
二、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已明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二、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前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甲○○違規事實之舉發過程,業經證人即掣單舉發員警 洪義盛 、 任永化 到庭結證:其等駕駛巡邏車上燕巢交流道時並非交通尖峰時段,車流量不多,其等時速約五十公里;自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加速跑道時,外線車道車流僅數部車,當時即見抗告人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中線,並在其等駛入外側車道後將其等駕駛之巡邏車超越,其等遂駕駛巡邏車在外側車道,即抗告人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後方持續蒐證,自交流道十二點八公里處起算,抗告人均駕車保持在中線行駛之狀態,約行一、二公里後其等方駕車超越抗告人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將之攔停及掣單舉發,舉發過程已錄音存證,抗告人亦坦承因趕時間才行駛中線等語綦詳。且觀諸抗告人所辯: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燕巢交流道前即見許多車欲上交流道,遂變換車道行駛中線,經過交流道後,其時速約八十公里,但因仍有許多上交流道之車輛在外側車道,故其保持行駛中線約一公里有餘,期間員警駕駛之巡邏車一直在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但巡邏車車速較快,故與外側車道另部重車拉開一段距離,尾隨在後之一部自用小客車即自中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其因考量安全因素,始未切回外側車道等語,已可顯見其確非因超越前車之因素始暫時利用中線車道甚明。蓋其為職業駕駛人,焉有單純基於安全考量之緣故,需前行一公里有餘後始得安全變換車道回歸外側車道之理。總此均徵抗告人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顯非僅為單純超越同向前車之緣故始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純係不願遭外側車道其他慢速車輛阻擋而降低其行車速度,遂保持行駛中線甚明。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公警五交字第0九四0五七0二二四號函及現場錄音帶一卷在卷可稽,均徵抗告人空言置辯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至抗告人質疑之錄影證據,證人洪義盛亦到庭結證:巡邏車本裝有錄影設備,啟動車輛便開始自動錄影,但本件掣單舉發後返回隊上才發現錄影設備線路因遭行李箱放置之安全椎及其他物品碰撞導致線路脫落,故錄影設備並未啟動等語綦詳。然本件抗告人違規之經過情狀,事證既已明晰如前述,是員警於整體舉發過程間,既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存在,且與抗告人間,素不相識更無怨懟抑或過節存在,衡情衡理均非刻意停止錄影再設詞誣指抗告人違規行為。從而,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掣單警員於舉發過程中,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未見舉發過程有何值勤不當之明顯瑕疵存在,是基於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單方行政行為應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為正確無誤。換言之,此項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於值勤員警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所受之合法、正確之推定;再佐以抗告人自承內容及卷內前述各該事證,已足認定抗告人確於舉發時、地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查抗告人於高速公路駕駛八六0─GB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違規行駛中線車道遭警舉發之過程,業經證人即掣單舉發員警洪義盛、任永化結證:其等駕駛巡邏車上燕巢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加速跑道時,外側車道車流僅數部車,當時即見抗告人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中線車道,並在其等駛入外側車道後超越其等駕駛之巡邏車,其等遂駕駛巡邏車在外側車道,即抗告人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後方」持續蒐證,自交流道十二點八公里處起算,抗告人均駕車保持在中線行駛之狀態,約行「一、二公里」後其等方駕車超越抗告人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將之攔停及掣單舉發,舉發過程已錄音存證,抗告人亦坦承因趕時間才行駛中線等語綦詳。是抗告人辯稱,其係基於行車安全考量始未變換至外線車道。警車根本未行經十二點六公里至十二點八公里間二百公尺之路程,如何能知道其間之車行狀況云云,自均不足取。本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