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炎申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十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四時間,駕駛宜蘭縣蘇澳籍「金得益」漁船擔任船長職務(船上另有船員 陳寶龍陳志杰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彭佳嶼海域東方三海浬處之我國境內,與不詳姓名之大陸漁民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替其送私運公告管制進口完稅價格為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元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十一萬八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二萬八千包,並約定於上揭洋菸交由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接駁後方收取十五萬元之代價,隨即由大陸漁民接駁上揭洋菸至上述漁船密艙內,由甲○○運送至屬我國領海之鼻頭角海域附近欲轉交予不詳姓名綽號「黑仔」接駁,嗣因未遇接駁之「黑仔」,於同日十五時許,駛入宜蘭縣頭城鎮新港漁港,經警據報於翌日(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新港漁港查獲,並當場在上揭漁船油櫃密艙內扣得甲○○所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前揭洋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同船船員陳志杰、陳寶龍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復就其中二種洋菸各抽一包扣案足資佐證,而本件扣案之前開未稅洋菸,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價結果,其完稅價格合計為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九一O一三一九號函及附件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另本件被告接獲前述未稅洋菸及約定轉交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洋局七偵第一六三號函附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二十頁)。被告雖辯稱:係遭大陸漁民以加害家人之生命之強暴、脅迫方法,方才同意運送上揭物品,且約定代價十五萬元是貼補漁船油錢之用云云。惟查,據同船船員陳志杰在警訊中供稱:「入港後本要將漁貨卸下,但船上起重機故障,無法運作,我問船長是否還有工作,船長回答說:等明日起重機修理好再卸貨,目前也無工作,可以下班。」、「船長甲○○有談說要分配利益給我,我說我只是臨時人員,我不想。」(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偵查中隔離訊問中供稱:「入港時船長有問載運那些東西的錢要不要賺。」(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等語,參諸另一船員陳寶龍偵查中所供稱:「我與我兒子都不要賺運送的錢。」(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有看到二、三人在船長室但沒聽到說什麼。」(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等語,另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有要分(錢)給其他二人,但他們不要,我就自己賺。」「船是我開的,當時陳寶龍有阻止我不要載菸。」(見偵查卷二九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等語,由上述證人所言可得知,被告不顧陳寶龍之勸解仍私運前揭管制物品之洋菸應係貪得運送洋菸之運費。另衡諸常情,被告長期從事漁業活動,對於進出、入漁港之作業規定應知之甚詳,應知悉船上裝有數量龐大之未稅洋菸非法所容,況被告前曾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此一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接到未稅洋菸至回航漁港前長達十餘小時之時間停留於海面上,若被告確係遭大陸漁民脅迫方才容任未稅洋菸置於船上並佯稱受託載運未稅洋菸,應於離開大陸漁民之脅迫範圍後,對上揭未稅洋菸做出丟棄、通報海關或通知相關警察單位等相關處置措施,豈有甘冒觸犯刑罰之風險猶仍將上揭未稅洋菸藏於船之密艙內運送入港之理,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實欲秘密私運上揭貨物,所辯遭大陸漁船脅迫方才答應運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洋菸係管制進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定之管制物品,本件被告運送因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洋菸已逾管制數額十萬元,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移送意旨認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並未在鼻頭角海域遇見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黑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分擔運送之行為,故移送意指認為被告與「黑仔」間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十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係經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十五時許將船駛入新港漁港,嗣於同月廿五日上午九時卅分許始被查獲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警局扣押筆錄,公賣局宜蘭分局稽送裁定書可參,惟原判決將被告被查獲之時間誤為被告運送未稅洋菸入港之時間,已有未合,且原判決主文之用語,亦與慣例不合(見司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廳刑一字第二一六號函)。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非預謀犯罪,而係遭大陸漁船威脅不得不運送:①被告所駕之「金得益號」係受僱於船主且正常捕魚,業據證人即船主於警訊中證實,而被告所捕獲之漁貨,乃分別交由漁會拍賣或交由特定之業者收購,此有宜蘭縣頭城漁會魚市場、名宏冷藏庫及正榮號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可證,且案發當日被告係正常前往捕魚,此亦據證人即船員陳寶龍、陳志杰分別於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同年月二十八日筆錄中證述屬實,足證被告於案發前均正常捕魚。②被告於第一次警訊中及案發當日偵訊時,均具實陳述當時大陸人員稱如不幫忙載運即對被告等不利,而證人陳寶龍亦證述當時遭二名大陸人士所押著,另證人陳志杰復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警訊時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偵訊中,證述當時確遭大陸人士強押屬實,惟原審就被告等確係遭大陸船員上船強押之事則未加審酌。③被告雖同意以十五萬元代價幫忙載運,但因案發當日晚上天氣惡劣,被告所駕漁船無法在指定之鼻頭角外海等到前來接駁之「黑仔」,預計第二天再前往尋找,但隨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根本分文未得。④被告所涉案件非漁港臨檢查獲,而係由警方持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所簽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查獲,細究此過程,實因被告遭走私集團誤認被告意在侵吞,而向檢警舉發,足證被告確係遭走私集團強迫載運在先,後因遭懷疑而舉報之被利用者至明。⑤本案發生確屬意料之外,而被告之父親 陳清泉 及母親 陳阿須 ,均已逾八十歲,且均屬殘障,有戶籍謄本及殘障證明可據,端賴被告照料及工作維生。又被告次子陳嘉宏現服役中,長女 陳靜如 就讀專科學校亦均賴被告提供生活費用,據此,懇請從輕量處,並賜予緩刑之自新機會。㈡聲請調查證據:①請向中央氣象局查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當日鼻頭角外海象、天氣,以證明當日海象、天氣極差,造成被告無法等到指定之插黑旗之接駁船隻。②請去函內政部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詢該隊何以在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查獲前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即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係據何線報?何時接獲線報?有無報案資料?以查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傍晚始入港,則何人竟能事先知悉載運私貨之事實而預為舉報?③請去函宜蘭縣頭城區漁會大溪分會(設:宜蘭縣○○鎮○○里○○路○○○號),查詢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被告所駕之金得益號漁船有無交由該會拍賣漁貨約七百五十公斤?以證明被告案發前確係正常捕魚中,遭攔阻載貨確係意外之事云云。惟查陳寶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稱,未稅洋菸是向一艘不知名之大陸木質魚船在彭佳嶼海域接駁的,如何連絡接駁皆由船長連絡,密艙開啟、封閉均由船長親自處理,本次走私,船長說是他個人行為,要我當做不知情,我曾向船長勸告勿從事這種違法事情,船長告知為自己個人行為,要我別管。並無一語提及係被脅迫。至於陳志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時及陳寶龍與陳志杰於原審審理時始供稱係被脅迫,但被告稱被脅迫一節,係屬不合理,已如前述,則陳寶龍與陳志杰嗣後供稱,被脅迫云云,應是故為迴護之詞。被告雖有捕魚,惟此應為其掩護非法行為之手段,不能因其有捕魚,即認其未運送走私物品。被告未獲得十五萬元之報酬,對其犯罪行為不生影響。被告雖稱是走私集團誤認被告意在侵吞,而向檢警舉發,但如有該走私集團,又焉會將價值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元之洋菸隨意交予被告,又再向檢警密報,而自甘損失之理?至於當天氣候如何?警方係根據何密報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被告有無賣出魚貨?對於被告犯罪之情節並無影響,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調查前述各項,本院認無加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於扣案之DAVIDDOFFCLASIC牌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二萬八千包及MILDSEVEN牌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十一萬八千五百包,係屬託運人即不詳姓名之大陸漁民或為欲轉給綽號「黑仔」之接駁者所有,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被告涉有販賣或轉讓行為,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因運送而持有上開走私洋菸,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沒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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