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丁○○男四十
住台中身分證丙○○男五十
住台中身分證乙○○男四十
住台中身分證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竊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援用原起訴之事實,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未作何陳述。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等竊盜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自訴不受理在案(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竊盜等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則附帶民事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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