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五、一四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偽造之N二-一八二一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從刑之宣告,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僅請求准予諭知易科罰金云云,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被告之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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