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婉蘭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甲○○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另案被告 陳成德 (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陳永德)所提供用以擔保借款之土地,有些早已設有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他人,然被告等借錢時,均未告知此等情事;另被告甲○○則向告訴人陳稱另案被告陳成德有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渠,以取信告訴人借錢予被告丙○,然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陳成德,事後抵押權亦遭塗銷,故被告丙○、甲○○均無資力,竟仍向告訴人詐騙鉅款,詐欺犯行甚為明顯 云云 。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於另案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時陳稱:「當初我是存著一片好心,將錢借貸給丙○去投資他姐夫陳成德、 陳美芬 的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五頁反面);其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七六號誣告案件中,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偵查時則稱:「他(指被告丙○)之前在我樓下作海產店,是好朋友,本件他向我說這陣子他生意較不好,叫我幫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五十八頁);告訴人另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三二號殺人未遂案件中,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時則改稱:「(借錢時如何說?)丙○說他姐夫不是很好過,陳美芬與他很好,錢確實是丙○向我借的,說開工廠要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十頁);告訴人於本件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稱:「(丙○向借錢作何用?)說要到大陸去投資石化工業」、「他(指丙○)當時是說他姐夫陳成德在大陸投資,借錢是要轉投資陳成德在大陸之石化工業上。」、「(丙○說要借錢為何就要借給他?)因為我認識他七、八年之朋友,根本沒有防到這一點。」云云(見偵查卷二○三六七號第六頁、四十頁、六十三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係稱:「(何人說借錢要去大陸投資?)丙○及他的前妻、陳美芬在我家時,(康)堂及陳成德說要去大陸投資,說有很多工人,我去查,才知根本沒有此事,林說借給他的錢沒有問題,又說在桃園中壢有一棟大樓有跟他們借錢。」云云(見原審卷一九七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則復稱:「(丙○何時、何地跟你講要去大陸投資?)八十五年二、三、四月間丙○叫我去集賢路雞肉飯店找他,在蘆洲市○○路嘉義雞肉飯店跟我講要去大陸投資,當時還有陳成德等人(現場有丙○、丙○太太、陳成德、陳美芬、甲○○)在場,他當時說大陸有幾千人員工,丙○要投資陳成德大陸工廠,所以向我借錢...(他是做什麼事,讓你八十三年不借他,八十五年確借他二千多萬元?)因他太太瞧不起他,跟我哭訴,我才借他錢。...(當時何人說在大陸開工廠?)他們在場人都有說,丙○他姐夫在大陸開工廠,借錢之前他說陳成德在台灣有些不動產,他拿來一個地圖,一塊登記陳成德,一塊登記陳美芬,所以我才相信。」云云;足見告訴人就當初被告丙○向其借貸金錢之原因及其何以允借,前後所述互不相符,是告訴人之供述,已難令人無疑;況告訴人 上開 之陳述,對於被告丙○究係施以何等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均付之闕如,依告訴人所陳告訴人之借貸予被告丙○似基於其主觀之善意,是縱認被告丙○確有向告訴人告貸,亦難認被告丙○有施以何等之詐術,遑論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言。
(三)另查證人陳美芬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二二號審理時證稱:「(兩造間之系爭本件債務是否清楚?)原先不太清楚,後來略有耳聞,只知是我爸爸(指陳成德)的事,與我舅舅丙○無關,錢是我爸爸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九頁反面);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審理陳成德等被訴詐欺案件時,到庭證稱:「(八十五年是否有與甲○○、 陳洸渠 、丙○到乙○○家中?)有的。(當時為何要到乙○○家中?)因為我父親向乙○○借錢...(當時乙○○是將錢借給丙○或陳成德?)是借給陳成德。」等語(見本院卷被證三);另證人 陳光渠 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二二號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這筆錢是我爸爸借的,當時乙○○常至我爸爸的店找我爸爸,我也在店裡,兩人談完話,我問父親何事,他告訴我是有關他向乙○○借錢的事,我在支票背書是因為這筆錢是我父親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十頁);復參以證人陳成德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何有要借錢的意思?)因為我要週轉,所以我開口向告訴人借錢。(借錢時如何說?)我口頭跟他說,他就借給我沒有寫借據,他說如果沒有還本金就要還利息,當時沒有談擔保的事,我純粹口頭向告訴人借...(告訴人如何把錢交給你?)直接匯到我陳美芬(誤載為「陳每分」)的帳戶內,我是打電話跟他借。...(告訴人匯到陳洸渠的款項是否就是你借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頁);及證人陳成德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陳成德詐欺案時供稱:「(是否有向乙○○借錢?)有的,向他借二千一百多萬元,我是到丙○店內泡茶認識乙○○,後來他也陸續到我店內,他說開電玩店有賺點錢,有在放款,當時我想我週轉不靈,我就向他借,利息是六十分,有還過好幾次...(為何要簽借款契約書?)有的,乙○○說要以丙○名義為借款人他比較放心,因為他們認識六、七年,我有開本票給乙○○。」、「錢是我向乙○○借的,並沒有透過丙○」、「(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丙○是否交錢給你?)我都是向乙○○借」、「(錢是何人借的?)是我借,不是丙○借,我是到丙○的店與乙○○談,之後是在乙○○的家談妥。
」等語(見本院卷被證三至六);足見系爭款項係陳成德向告訴人所告貸,並由告訴人將借貸款項匯入陳光渠及陳成德所經營之吟香茶莊帳戶,此亦有黃淑津(告訴人之配偶)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至八月間匯款至陳洸渠及吟香茶莊帳戶之「存款憑條」及「電匯申請書」影本共十九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衡情果該系爭款項確係由被告丙○所告貸,則系爭款項理應直接匯入被告丙○本身之帳戶,何須先匯入陳光渠及吟香茶莊之帳戶內,再輾轉由被告丙○領取?益見證人陳成德、陳美芬、陳光渠等人上開證述,堪值採信,系爭款項確係由陳成德所借,要無疑義。
(四)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及十月十一日,分別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承諾書」,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金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本票一紙,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將其所○○○鄉○○段三二六、七八三號、龍王段五三一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以擔保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等情(見前引偵查卷第二十二面反面至二十四頁反面、三十頁反面、三十一頁),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調查時供稱:「(為何寫那份契約?)因陳成德跑掉,乙○○他一直逼,所以才寫」等語,復參以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陳成德等被訴詐欺案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審理時證稱:「(為何要寫契約書?)丙○說錢被他姐夫陳成德用掉,所以要替他還。」等語(見本院卷被證四),足見被告丙○簽署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承諾書」,並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其目的顯係為陳成德擔保其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要難認被告丙○關於該借款有施以何等之詐術可言;況本件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八月間,然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承諾書」、本票之簽發時間、抵押權設定時間則為八十五年十月間,益見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承諾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核與本件被告等所涉詐欺借款之犯行不生直接關聯,於法自難以此資為被告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之不利證明。
(五)告訴人雖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陳稱:「(何人帶你去看土地及抵押品?)到雲林看土地時,丙○、陳成德、陳美芬、陳洸渠、被告甲○○...汐止,陳成德、丙○及我朋友 何順衡 一起去...(台南市何人帶你去?)陳成德、何順衡,是陳洸渠根(「跟」之誤)甲○○拿一張地籍圖說一半是他的,一半是陳洸渠的,當時是陳美芬及丙○都在我家,他們交雜的說資金沒問題,只是卡在土地上,林及陳洸渠說土地是我們的,沒問題,我們是坐飛機去看地的,到台南時,陳成德說他的土地非常有價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六頁),惟查證人何順衡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何時跟雙方去南部看地?)某年夏天,去台南東山,我跟乙○○、陳成德三人去...告訴人告訴我他幾天前有跟陳成德去別的地方看過地。」等語(原審卷二第九十六頁),不惟就前往台南市看地之人數,不相符合,且均未提及看地人數中有被告甲○○,是告訴人上開所稱被告甲○○有一起去看地,並有提出地籍圖云云,即非令人無疑;況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審理時即陳稱:「(是否有借錢給人的經驗?)有。(何以未設定前即借款給人?)我因跟康是好友。(你是否有先去查他的資產?)我有,他們有說六輕要設廠,土地高漲,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借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益見告訴人貸與系爭款項與陳成德之前,已先為查考、評估之後,始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貸與款項之決定;告訴人所提 曾維淦 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三二三三之六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與陳美芬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台東縣土地地價冊等(見本院卷證物一),於法亦僅足供陳美芬確實在上開地號有抵押權之事實,尚不得據該等文書即遽為被告等即有藉上開文件,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推論。
(六)本件告訴人貸與系爭款項與陳成德之際,係其本身就風險之評估後,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決定,並未有人施以何等之詐術,致告訴人有陷於錯誤,進而為交付財物之行為,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中即陳稱:「(為何告甲○○?)他是與陳美芬一起來的,一起遊說叫我把錢借給他,他沒拿土地給我作擔保,但有開了二千二百萬元本票給我作擔保,但後來我當著他們之前把本票丟掉了,我當時因為認為甲○○與他們沒有關係,又看很老實就沒有找他,後來才知道他們之關係。」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六頁),益見告訴人貸與款項之時,被告甲○○並未施以何等之詐術,而致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行為,於法不得僅因被告甲○○與陳美芬同往,且斯時與陳美芬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即遽為被告甲○○亦有共同詐欺犯行之推定。
(七)證人即被告丙○之妻 魏麗香 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與丙○分居這段時間,我常回去看小孩,八十五年初丙○蘆洲住處看小孩,有在他住處見到本案被告均在丙○家聚會,次數約二、三次,內容大約談些設計乙○○,要向乙○○借錢,當時聽到片段,談話中有談到乙○○那邊還有錢,可以從他身上騙錢,我也知道陳成德這個人專門在外面騙錢的,而且乙○○這個人我也認得。」云云(見前引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然證人魏麗香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偵字二二二號被告丙○被訴殺人未遂案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何時與丙○分開搬離住所?)八十二年我自己一個人搬到外面去住,小孩留給丙○...(你後來是如何離開丙○的?)我被他押回去半個多月,後來我找我弟弟及一個朋友乙○○出面...我們說他如不放我走,我們就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才放我走。」等語(見本院卷被證一),足見證人魏麗香因於八十二年間與被告丙○因故分居,分居期間並曾遭被告丙○押回去半個多月,因告訴人出面始得以脫困,是證人魏麗香顯與被告丙○宿有怨隙,其證詞自有失諸主觀、偏頗之虞,即不得遽以採信而以之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八)證人 朱俊和 、 劉素珍 雖證稱被告丙○有積欠渠等會款云云,惟此要與被告丙○所涉本件詐欺犯嫌,無任何直接之關聯性,是證人朱俊和、劉素珍上開證詞自不足資為被告丙○之不利認定;況被告等並無施用何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之行為,系爭借款告訴人係借與案外人陳成德,告訴人為本件金錢借貸時係其本身就風險之評估後,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決定,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等資力充足與否,要與本件被告有無詐欺犯行,亦無任何直接之關聯性,於法自不得以此即推論被告等有本件詐欺犯行。
(九)另告訴人所舉提之陳成德化名為「 陳坤淵 」之名片、本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陳成德、 陳廷魁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判決(陳成德、陳光渠、陳美芬被訴詐欺案件)、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六三號處分書(被告丙○另案被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後,業經為駁回再議之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八十六年度虎簡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乙○○請求陳美芬、陳光渠連帶給付票款事件)等(見本院卷證物二至證物六),核與本件被告等所涉詐欺犯行無任何直接之關聯性,自不足資為被告等有本件詐欺犯行之適合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意旨所陳,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