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材料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訴人免漏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嬌霞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複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住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楊曉邦 律師 羅淑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材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總價決標』僅適用於雙方所簽訂之原購料及分包合約,至於就超出原合約數量九三二二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再召開二次協商會議,並於會議中達成由上訴人就實際工程應完成數量先為採購,被上訴人同意依實際數量辦理書面補充合約之結論。且被上訴人為辦理追加數量之補充合約,尚虛擬填載完工交貨期限、採購開標記錄單、採購開標減價單等文件,足証超出原合約數量九三二二八平方公尺部分,已非原總價決標之範圍,自無總價決標之適用。
(二)依據標單中所顯示之工程項目,包括地下層MCT外牆防水工程、地下層MCT底版防水工程、DCV共同管溝外牆及頂版防水工程、DCV共同管溝底版防水工程四個項目,並未包括南、北機電室之防水材料部分,且依圖說亦僅包含編號A-L之施工範圍,而未包含編號M─P範圍之南、北機電室之防水材料舖設部分,上訴人即使親自現場按圖查看,亦不知有M─P之施工範圍,此部分自非上訴人於承攬時所得預見,亦非上訴人本身估量錯誤,而上訴人就南、北機電室確有施作,則就此超出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
(三)上訴人主張南北機電室之不足數量,係將二次補充合約之補充數量七五九四平方公尺列入被上訴人追加原合約數量所致(計算方法為122022.00-00000-0000=21200.79),而被上訴人卻主張二次補充合約之數量係變更設計之追加數量,與原合約數量無關,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未將二次補充合約之數量計入,則原合約不足之數量即二八七九四.七九平方公尺(計算方法為122022.00-00000=28794.79),即與南北機電室之數量相差無幾(南北機電室之合計數量為301
40.58),此乃計算方式之不同所致,亦可認係上訴人自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竟執南北機電室之合計數量為三0一四0.五八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主張之不足數量僅有二一二00.七九平方公尺為由,而否認原合約圖說未涵蓋南北機電室施作範圍之事實。
(四)至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就系爭工程所結算之防水材料使用數量共計一00八二二平方公尺,此乃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工程合約書正本、標單影本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雖曾就系爭工程辦理二次採購補充合約,惟此乃針對業主追加或變更之工程所為之補充合約,仍無改變本件工程以總價決標之性質,故採購金額變更後總合約價額亦隨之變更,本件購料合約之價額雖曾作二次調整,然調整後本件工程之總承攬金額仍為購料合約價額及分包合約價額之總和,變更後之總承攬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金額,總價決標之本旨並未因增訂補充合約而有所變更。
(二)依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八日二次會議紀錄,均無被上訴人同意依實際數量辦理書面補充合約,僅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施作面積較預期為高,被上訴人基於協助立場表示盡量代向業主爭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協調會中同意依實際數量辦理書面補充合約,顯然曲解會議紀錄,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調會之契約義務,自不足取。
(三)上訴人雖主張超出合約數量不足之工程材料款,即南北機電室之防水材料,惟查系爭工程範圍除圖說外,尚須依標單之規定確認,依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投標時所附標單之記載,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有地下層MCT外牆防水工程、地下層MCT底版防水工程、DCV共同管溝外牆及頂版防水工程、DCV共同管溝底版防水工程四項,而南北機電室乃屬地下層MCT外牆防水工程、地下層MCT底版防水工程,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証八號圖說為業主所提供之圖說,係表明大致之施工範圍,依該圖說亦可明確知悉施工範圍包括南北機電室,故上訴人主張南北機電室非原合約約定施作項目,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因其本身之過失誤認南北機電室之部分未包含於本件工程中,依約應自負其責。況依防水膜數量計算明細表可知南北機電室使用之防水膜總數量為三0一四0.五八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主張不足之數量僅二一二00.七九平方公尺,明顯少於南北機電室合計之總數量,故上訴人主張材料不足之部分係因增加施作南北機電室之部分,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
(四)再依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系爭工程竣工後所出具之竣工結算明細表所結算之防水材料使用數量共計一00八二二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結算與上訴人之數量相符,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足之情形。
(五)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工程材料實際使用之數量與原先估計之數量有所出入,然依合約條款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兩造間既已約定上訴人應就其過失負擔材料支出之費用,及工程項目及數量誤計之風險,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分包工程投標須知節本、開標紀錄單影本、訂購物料合約影本、分包工程合約影本、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節本、竣工結算明細表節本為証。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姚浙生 ,嗣於上訴後變更為沈慶京,業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慶京 陳明 在卷,並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00頁至一0三頁),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所屬之中正施工所就有關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結構工程防水工程(下稱第二期航站大廈防水工程)材料採購事宜,雙方訂有「訂購物料合約」,依該合約書所載,伊應採購進場之材料為九三二二八平方公尺,惟因工程實際需要數量遠超過上開合約規定,故兩造間就超出上開合約數量部分,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召開協調會議並達成協議,由伊就實際工程應完成數量先為採購,被上訴人則同意依實際數量辦理書面補充合約,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為一二二0二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依上開雙方協議,被上訴人自應按前開實際數量計付工程材料款,惟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材料料款總額,經補充合約後,僅為二千三百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尚積欠工程材料款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經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給付,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材料款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又如認兩造間就超出原合約規定之數量部分,雙方並無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因該超出合約數量材料之舖設,而受有其工程得以全部完工之利益,並致伊受有超出合約數量材料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材料款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將第二期航站大廈防水工程以招標方式交由上訴人以總價二千五百零二萬元承攬,依分包工程投標須知載明「:::本案係以總價決標後分別訂立購料及分包合約』,故兩造雖就系爭工程分別訂定購料合約(金額為二千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分包合約(金額為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其總和仍等於總承攬金額,購料合約既屬總分包承攬之一部,即有總價決算之性質,縱嗣後上訴人使用之工程材料數目多於估計之數目,亦應自行負擔,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於二造所辦理二次採購補充合約係因業主變更設計所致,並未改變總價決標之性質,變更後總承攬金額仍為購料合約價額及分包合約之總和,上訴人認無總價決標之適用,即有誤解,上訴人雖稱工料不足,縱令屬實,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有購料合約,就有關購料之爭議,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即雙方之契約關係),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第二期航站大廈防水工程,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訂購物料合約」及「分包合約』,依訂購物料合約所載,伊應提供進場之材料為九三二二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二二九點三元,總價為二千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惟因系爭工程實際用料為一二二0二二點七九平方公尺,超過上開合約之數量,故兩造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召開協調會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物料合約、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投標須知、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中工正發字第lq1784號函及協調會議紀錄、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站新建工程防水膜數量計算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際用料超過原採購合約之部分,被上訴人於協調會達成協議同意依實際數量辦理補充合約,嗣後雖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辦理二次補充合約,惟其給付數量僅一00八二二平方公尺,尚不足二一二00點七九平方公尺,依協調會之協議應予補足云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將第二期航站大廈防水工程以招標方式交由上訴人以總價二千五百零二萬元承攬,依分包工程投標須知載明「:::本案係以總價決標後分別訂立購料及分包合約』,故上訴人於得標後雖與被上訴人分別訂定購料合約(金額為二千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分包合約(金額為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然二者之總和仍等於總承攬金額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未加爭執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投標須知、開標記錄單、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物料合約、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合約及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足証兩造間所訂之購料合約乃屬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第二期航站大廈防水工程分包工程中之部分,系爭工程既已於投標須知內載明係以總價決標後分別訂立購料及分包合約,則就購料合約部分自應有總價決標原則之適用。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就系爭工程實際用料超過原採購合約之部分曾協議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無非係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之協調會協議結果為其憑據,然此已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觀諸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僅分別記載『:::共同核算全部應完全數量,如果超出業主合約數量,由中華工程儘量向業主爭取。:::』『:::免漏素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前先進五000平方公尺防水材料(含其他相關材料),其餘一一000平方公尺之防水材料,則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前進場。二、中華立即辦理業主追加部分之補充合約。三、材料全數進場後,中華同意辦理計付材料合約內所訂之總金額。』等字樣,並無兩造就系爭購買工程材料,就超出原合約購買之數量九三二二八平方公尺部分,全數按實際施作數量補足計付價款之協議(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不能証明而難採信,況且上訴人復自陳系爭超出原合約數量材料部分,被上訴人於事後已訂定二次書面補充合約,第一次採購補充合約:「訂約期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次變更後總價】二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第二次採購補充合約:「訂約期間: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本次變更後總價】二千三百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有各該補充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九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至三十一頁),其簽訂補充合約之時間既已在上訴人交貨期間之後,如兩造就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已有合意,何以上訴人仍同意就未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之補充合約予以簽名同意訂立補充合約?未在補充合約中一併計價?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之方式於事後有所改變,則其主張就超出合約約定數量之部分應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無總價決標之適用即不足取。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說及標單均未包含南北機電室之施工部分,南北機電室係被上訴人事後要求增加施作,而本件給付不足之部分即係南北機電室之部分,此部分既非上訴人承攬時所得預見,亦非上訴人本身估量錯誤,即令係採總價決標方式,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云云,並提出標單及施工圖說以資佐証(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五頁、七十六頁)。惟查,依據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站新建工程防水膜數量計算明細表可知南向機電室使用防水膜數量為一0二四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北機電室使用防水膜數量為一九八九三點四六平方公尺,二者合計數量為三0一四0點五八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給付不足數量為二一二00點七九平方公尺,並不相符(即使加上補充合約之項。數量七千五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仍屬不足),故上訴人主張不足部分即係因增加施作南北機電室之部分,即與事實不符。次查,依標單之記載,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有地下層MCT外牆防水工程、地下層MCT底版防水工程、DCV共同管溝外牆及頂版防水工程、DCV共同管溝底版防水工程四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標單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然此僅概括敘述施工部分,尚不足作為認定未包含南北機電室之証明。至分包工程合約工程範圍項目欄雖記載施工範圍為「標單及圖說』,上訴人復稱依圖說僅包含編號A─L之施工範圍,而未包含編號M─P範圍之南北機電室之防水材料舖設部分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工程圖(即編號原証八、九─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乃分別為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圖及南北機電室柱位平面圖,尚不足以証明係被上訴人於事後才要求上訴人增加施作南北機電室,另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結構工程新建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內所記載有關地下層MCT外牆防水工程、地下層MCT底版防水工程、DCV共同管溝外牆及頂版防水工程、DCV共同管溝底版防水工程四項,及其追加追減部分,合計總數量亦為一00八二二平方公尺,有前開竣工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八、八十頁),足証上訴人所應施作完成之面積應為一00八二二平方公尺,而非一二二0二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再查兩造計算工程款所稱之『面積』係依據完工之面積來算,並非依實際施作材料來計算,亦據証人 陳俊成 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故上訴人依其施作之材料數量來計算工程款之價額,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之部分,其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右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超出原合約數量材料部分,合意採「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而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款計算方式復係採總價決標方式計算,業主僅須對依雙方約定之總金額為支付,縱包商實際支出超出總金額,扣除已獲業主同意而以補充合約變更追加工程外,應由其自負其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實際超出之部分再行給付,即不應准許。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超出數量材料即二一二00點七九平方公尺部分,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法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須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⑵他人受有損害、⑶受有利益與他人受損害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材料進場,乃依據兩造所簽定之訂購物料合約書之約定,且兩造間之合約迄今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係本於訂購物料合約而受領系爭防水材料,則其受領即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若因此而受有損害,亦係因系爭契約而生,尚難認構成不當得利,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訂購物料合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材料款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並自催告次月(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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