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啟同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證人丙○○、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及和解書二份,均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成立竊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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