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丁○○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等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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