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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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罪,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對於㈠證人 高乾灤 於鈞院 審理時提出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可證明高乾灤係向聲請人租房屋,與聲請人同處所辦公,非聲請人僱用之人頭。㈡證人 邱文裕 於鈞院所為證詞與高乾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證,均可證明「賜寶康散」藥品,係高乾灤所賣,廣告亦係其刊登與聲請人無關,以上為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人邱文裕、高乾灤所為證述,均已加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一、二段),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至證人高乾灤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並未經聲請人收受或提領,顯不能為其有向聲請人承租房屋,在同處辦公,非聲請人僱用之人頭之憑據,對於原確定判決不足生影響。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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