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四時間,駕駛漁船在彭佳嶼海域東方三海浬處之我國境內,替不詳姓名之大陸漁民運送私運公告管制進口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元,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十一萬八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二萬八千包。交由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接駁,同時收取十五萬元之代價。因在約定之鼻頭角海域附近,未遇接駁之「黑仔」,於同日十五時許,駛入宜蘭縣頭城鎮新港漁港,經警查獲等情。已敘明上訴人對於前揭時、地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船船員 陳志杰 、 陳寶龍 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可按。而本件扣案之前開未稅洋菸,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價結果,其完稅價格合計為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有該局函及附件在卷足稽。另本件上訴人運送前揭未稅洋菸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函附之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圖在卷可憑。並以上訴人所辯係遭大陸漁民以加害家人之生命之強暴、脅迫方法,方才同意運送上揭物品,且約定代價十五萬元是貼補漁船油錢之用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非經漁港臨檢查獲,乃上訴人被強迫運貨,因天候因素致未能按約定完成接駁,致遭走私集團誤認上訴人侵吞而向警方檢舉。且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警方如何獲得本件情報,自屬違法。況上訴人被大陸漁民挾持而被迫載貨,業經證人陳寶龍、陳志杰供證屬實,原判決僅認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亦有未當。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證人陳寶龍、陳志杰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可採,及上訴人所為被迫載貨之辯解,為無可取之理由,並說明警方根據何線索而向檢方聲請搜索票而查獲本案,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