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與 吳松達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十三鄰三十二份公墓旁山區,共同架設捕鳥用之網具一面,以攔截他人之賽鴿予以竊取,並轉賣予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的成年男子。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地點,網鴿竊取 許榮毅 所有之賽鴿三隻(腳環編號分別為台鴿九九:0五五八七八、0五五八七九、0五五八八0號) 蔡明雄 所有之賽鴿三隻(腳環編號分別為:五九五0五八C、五九五0五六A、五九五三三六A)、 鄭志仁 所有之賽鴿一隻(腳環號碼為一六三六五八號)、 張明坤 所有之賽鴿一隻(腳環號碼為台鴿二000:0八八六0八號),共計八隻,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而予論罪科刑,惟查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狀中已表明同案被告吳松達邀伊上山時,僅告知要捕捉山禽野鳥,伊即以上山散心之意思同往,故伊上山後即沿山區小徑散步,並尋找青草藥材,曾路遇在山區種植 李子 之證人 邱春業 ,而向其探詢草藥「羊乳頭」之生長處,此有證人邱春業經尋獲可證,此為確定之新證據,且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無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抑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重要證據,均以屬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確實證據為要件,如僅為他人於事後追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或無關之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則不屬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有與吳松達共同竊盜罪之事實,已據其與吳松達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其犯罪時間長達四日,則聲請人縱有於架網等得賽鴿誤入之際,偶至山間小徑散步找尋草藥為人發現之事實,亦不足以反證其無竊盜之事實。況其既入山竊取賽鴿,於為山農巧遇於山間小徑偶為寒暄時,其即使至愚,亦無據實告以竊盜犯行之理,是其誆稱採藥之說,屬人情之常,故縱證人邱春業能為上開證詞,亦非能推翻確定判決之確定新證據或重要證據,其仍據以聲請再審,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朱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