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四號
原告邁多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衛署訴字第○九○○○三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代理銷售之「FibreSonic富百纖」產品係屬食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電腦網路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可預防腸道癌及改善便秘」、「可吸附人體代謝後新產生的毒素」等涉及醫療效能與誇大之文詞,案經台中縣衛生局查獲,移由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經該局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府衛七字第八九○八八二九一○○號處分書,裁處原告負責人甲○○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衛署訴字第○八九○○二七九八四號訴願決定,略以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並無處罰負責人之明文,被告以原告負責人甲○○作為處罰對象,顯有未洽,乃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改以原告作為處罰對象,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衛七字第九○○一九二○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代理銷售之「富百纖」產品係均衡混合營養補充產品,於產品包裝上均無任何涉及療效或誇大詞句,原告亦未將該不當詞句作為是項產品之銷售訴求。原告於電腦網路上介紹「不溶性纖維」,指出來自全穀類食物及蔬菜,僅係一種統稱,非針對產品本身或某特定成分所作之廣告,僅係說明文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就「不溶性纖維」描述部分,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顯有未洽。
2、有關所謂「攝取足夠之不溶性纖維」既經行政院衛生署印製之「增加纖維遠離疾病」文宣中載明具有「可預防便秘、減少有害物質被吸收」之功能,亦經 郝龍斌 博士所著「健康飲食GoGoGo!」一書第九十九頁指出「可以吸附人體代謝產生的毒素」,足認「不溶性纖維」具有可預防腸道癌及改善便秘之功能,早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惟被告不否認行政院衛生署印製文之宣導,卻限制原告就眾所周知之事(例如處理燒燙傷之五步驟:沖、脫、泡、蓋、送),記載於文宣內容,顯有矛盾。
3、訴願決定以原告於電腦網路上介紹「不溶性纖維」,宣稱具有「可預防腸道癌及改善便秘」、「可吸附人體代謝後所產生的毒素」之功能,逕認係原告於產品介紹網頁中特別介紹所代理銷售之「富百纖」產品提供人體所需纖維質和營養素之宣傳文辭,相較於行政院衛生署印製「增加纖維遠離疾病」、「什麼是膳食纖維」之宣導品,以及郝龍斌博士所著「健康飲食GoGoGO!」一書純粹對民眾宣導或教育,兩者功能並不相同云云。惟原告縱將「不溶性纖維」功能之介紹置於產品介紹網頁,仍不得遽認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蓋原告就「不溶性纖維」功能之描述,皆遵循相關衛生機關之宣導內容,並無作誇大不實之陳述,訴願決定不察,逕予駁回原告之訴願,實非公允。
4、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所載,明白指出「促進新陳代謝」並非涉及療效及誇大之詞句。退萬步言,所謂「不溶性纖維」之重要性縱非一般民眾所知悉,亦僅係原告用於教育宣導所使用之文詞,非屬醫療效能之廣告。從而,原告刊登宣傳文宣內容既非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亦不具醫療效能,原告刊載行為並不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未盡輔導糾正業者之職責,所派稽查人員不夠專業,逕對原告裁處鉅額罰鍰,致原告備感受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八九○○一五一七六號函略以:「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之效果,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另案內所稱郝龍斌博士所著:健康飲食GoGoGo!及衛生署編印之:增加纖維維他命、遠離疾病之宣導內容,並未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日常飲食中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原告利用營養宣導內容,作為推介其所販賣之產品,而其刊載之廣告內容述及「可預防腸道癌及改善便秘」之詞涉及療效、「可吸附人體代謝後產生之毒素」之詞亦涉及誇大。
3、原告稱廣告內容所謂「攝取足夠之不溶性纖維,可預防腸道癌及改善便秘」之描述,並無涉及療效及誇大云云。惟原告於電腦網路廣告內容已載明「富百纖」產品其內成份包含「不溶性纖維」,且明顯指出「可吸附人體代謝後所產生之毒素」、「可預防腸道癌及改善便秘」等文詞,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法定最低罰鍰二十萬元,並無裁量不當情事,應屬合宜。
理由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代理銷售之「FibreSonic富百纖」產品係屬食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電腦網路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可預防腸道癌及改善便秘」、「可吸附人體代謝後新產生的毒素」等詞,案經台中縣衛生局移由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並經該局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後,移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FibreSonic富百纖」產品之電腦網路廣告、台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衛七字第二九三○七號函、被告所屬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九二三四五○五○○號函、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中衛二字第八九六○四三五一○○號函、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衛七字第九○○一九二○八○○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訴稱其代理銷售之「富百纖」產品包裝上詞句並未涉及療效或誇大,而電腦網路上介紹「不溶性纖維」亦非針對產品本身或特定成分為廣告,被告不否認行政院衛生署編印之文宣及郝龍斌博士所著「健康飲食GoGoGo!」一書中有關「不溶性纖維」之功能,卻限制原告就眾所周知之事記載於文宣內容,惟原告就「不溶性纖維」功能之描述,皆遵循相關衛生機關之宣導內容,並無作誇大不實之陳述,縱將「不溶性纖維」功能之介紹置於產品介紹網頁,仍不得遽認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況其僅係原告用於教育宣導之文詞,非屬醫療效能之廣告,被告未盡輔導糾正業者之職責,所派稽查人員不夠專業,逕對原告裁處鉅額罰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查:
1、原告於其「Matol邁多國際(產品介紹)」電腦網頁中,刊登系爭「FibreSonic富百纖」產品之電腦網路廣告,該廣告上載「FibreSonic富百纖提供人體所需纖維質和營養素,其中有些成份對人體健康極為重要,茲特別介紹如下:1、不溶性纖維(InsolubleFibre):..『可以吸附人體代謝後所產生的毒素』,減少有害物質長期囤積體內,衍生病變..『可預防腸道癌及改善便秘』..」等語,並佐以「FibreSonic富百纖」產品圖示,且該網頁載有原告公司地址、電話、傳真、營業時間等。則原告於其「FibreSonic富百纖」產品之電腦網路廣告中,彰顯特定食品具有「可預防腸道癌及改善便秘」、「可吸附人體代謝後新產生的毒素」功能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訴稱其於電腦網路上介紹「不溶性纖維」,僅係用於教育宣導,非針對產品本身或特定成分為廣告乙節,委無可採。
2、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僅係針對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醫藥效能、虛偽、誇張之原則加以例示,非指例示以外之詞句,即不能依其廣告詞句內容是否涉及醫藥效能、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等,個案加以判斷,矧上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既認為「宣稱預防、改善疾病」(例句:防止便秘)之詞句涉及醫藥效能,而「排毒素」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則系爭「FibreSonic富百纖」產品之電腦網路廣告既有宣稱預防疾病之「可預防腸道癌」詞句,及宣稱改善疾病之「改善便秘」詞句,亦有類似「排毒素」之「可吸附人體代謝後新產生的毒素」詞句,則系爭廣告之詞句,難謂未有涉及醫療效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3、行政院衛生署所編印「增加纖維遠離疾病」「什麼是膳食纖維」之宣導品及郝龍斌博士所著「健康飲食GoGoGo!」一書,乃在於向民眾介紹日常飲食中纖維成分之營養價值,該宣導品及著作並未針對任何特定之食品或產品為推介。至於原告於網路介紹「不溶性纖維」功能,則係依附在其代理銷售之「FibreSonic富百纖」產品上,縱如原告所稱其僅係依衛生主管機關之宣導內容或相關著作,對「不溶性纖維」功能加以描述而已,惟如前所述,核原告所為,已屬違反首揭規定,而應受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二十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