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取自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慈善寺之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五、○○○、○○○元,扣除必要費用二五、○○○、○○○元,申報該筆其他所得為零元,案經被告核定其他所得為二五、○○○、○○○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六、三九五、七六○元,淨額為二五、一五三、一二八元,補徵稅額九、二四四、五一八元。原告就核定其他所得二
五、○○○、○○○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準備期日及所提書狀之陳述記載):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變動所得之規定,以原告取自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慈善寺之補償費五○、○○○、○○○元之半數二五、○○○、○○○元作為原告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課稅法則原理,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法所明定。惟本件被告以耕地出租人收回
耕地而終止租約,承租人所領取之補償費五○、○○○、○○○元之半數二五、○○○、○○○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其實該項補償費並非「當年度」真正所得,如硬套加在「當年度」認列其他所得予以一次累加最高級距稅率核定,全部併計一個年度中課稅,與實際顯然不符。財政部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採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方式核課,駁斥本案顯非恰當,應依實際狀況認定,採逐年分攤課稅,較符合稅賦公平原則。
⒉因耕地承租人賴以維生之耕地工具已被地主收回,往後生活頓成問題,補償費
又遭政府課徵當年度所得,謀生資本剝削縮水後如轉投資經營,則每年度營利所得亦需課稅,較保守者懼怕經營虧本,而將錢存入銀行生息,每年利息所得亦應課稅,嚴格說來有重複課稅之嫌,原告主張補償費尚可遞延於轉投資或孳息時掌握每年課稅,應優先考量耕地承租人之謀生與累積最高稅率級距一次課稅之原則,不可立即列入「其他所得」之「變動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乃應分別逐年核課。
⒊依現行法令規定「其他所得」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其必要費用為百
分之百,所得為零,乃政府保護農漁業及農漁民優惠政策,同為農業之耕地承租人取得補償費之「其他所得」,農民耕地遭收回,換取之補償費為「謀生」被迫需轉投資或孳息或購耕地續耕作,政府卻不以相關保護農漁民優惠政策相對待,該課稅實質上即有瑕疵,理應予撤銷。
⒋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
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本條文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有針對弱者課稅傾向,現行稅法地主出售土地所得免徵所得稅,佃農應視為「擬制地主」,佃農依平均地權條例及耕者有其田之規定,當時申請土地為佃農所有,現時即為地主即可享免稅。目前因地主收回耕地(自建或出售用)即遭受所謂給予補償變動所得之課稅,有富者免徵,弱者繳稅之不公平現象,本案應比照免稅所得規定辦理,較符合公平公正原則。況昔日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所得,經申訴後亦改為免徵,同為所得卻以補償性質區分即認定課稅,如論其補償係以些微不足金額之補貼性質給予,而獲取大半部分所得之所得人免徵,些微取得之弱者,卻給予加徵課稅,又耕地遭收回將來之謀生頓失依據,尚要面臨繳稅,實有不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
⒉「(三)...惟因本質上,因政府徵收出租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核與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同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由耕地出租人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所給予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二者性質相同,均係依規定減(扣)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所給予耕地承租人之補償,且因同具有長期累積性質,如全數列為所得課稅,勢將加重耕地承租人之負擔。基於減輕耕地承租人稅負之考量,故本部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規定,該項耕地承租人取得之補償費應比照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上開函釋係採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方式核課。
」復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⒊本件系爭其他所得係原告承租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慈善寺之土地,因耕地出
租人收回耕地而終止租約所領取之補償費,原核定按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慈善寺所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二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系爭補償費並非當年度所得,硬套加在當年度所得累加至最高稅率,有違賦稅公平原則乙節,如前所述該筆補償費確係由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慈善寺收回耕地而給付,金額為五○、○○○、○○○元,並於當年度開立扣繳憑單,金額二五、○○○、○○○元,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函所釋,被告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已兼考量納稅人稅賦之能力及累進稅率之公平性,係屬對納稅人最有利之課稅方式。
⒋原告復主張應以該筆補償費往後年度所產生之孳息為課稅之標的,否則即有重
複課稅之嫌,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已考量納稅人稅負能力以半數課稅,已較其他類型所得減除必要費用後全數課稅,較為優惠,該筆所得於以後年度產生之孳息,係屬另項所得,課稅標的不同,並無重複課稅。另系爭補償費係屬補償性質,與自力耕作之農漁牧礦所得性質並不相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其半數核定當年度所得,並無不合,其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取自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慈善寺之所得二五、○○○、○○○元,扣除必要費用二五、○○○、○○○元,申報該筆其他所得為零元,案經被告核定其他所得為二五、○○○、○○○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六、三九五、七六○元,淨額為二五、一五三、一二八元,補徵稅額九、二四四、五一八元。原告就核定其他所得二五、○○○、○○○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稅額繳款書、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九十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六○○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變動所得之規定,以原告取自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慈善寺之補償費五○、○○○、○○○元之半數二五、○○○、○○○元作為原告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又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查系爭其他所得係原告承租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慈善寺之土地,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終止三七五租約,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五日分別所領取之補償費,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慈善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廣慈字第三一九號函附請款單、存款憑條可證。依照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告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該項補償費並非「當年度」真正所得,如全部併計一個年度中課稅,與實際顯然不符,乃應採逐年分攤課稅原則,較符合稅賦公平原則。又現行法令規定「其他所得」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其必要費用為百分之百,所得為零,同為農業之耕地承租人取得補償費之「其他所得」,農民耕地遭收回,換取之補償費為「謀生」被迫需轉投資或攀息或購耕地續耕作,政府卻不以相關保護農漁民優惠政策相對待,該課稅實質上即有瑕疵,理應予撤銷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應比照免稅所得規定辦理,較符合公平公正原則云云。
三、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五日分別領取上述三千萬元、二千萬元補償費,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慈善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廣慈字第三一九號函附請款單、存款憑條可證外,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慈善寺所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二五、○○○、○○○元,載明所得給付年度八十七年度可資佐憑,原告主張該項補償費非八十七年度真正所得,非屬可採。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已兼考量納稅人稅賦之能力及累進稅率之公平性,原告主張應採逐年分攤課稅原則,較符合稅賦公平原則或依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應比照免稅所得規定辦理云云,尚屬無據。又系爭補償費係屬補償性質,與自力耕作之農漁牧礦所得性質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比照依自力耕作、漁、牧、林、礦,其必要費用為百分之百,所得為零一節,於法自有未合。而關於原告主張該筆補償費往後年度所產生之孳息另為課稅之標的,有重複課稅之嫌部分,查該筆所得於以後年度產生之孳息,係屬另項所得,課稅標的不同,並無重複課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就原告取自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慈善寺之補償費核定為其他所得為二五、○○○、○○○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六、三九五、七六○元,淨額為二五、一五三、一二八元,補徵稅額九、二四四、五一八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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