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7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三四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二小段三八九、三九○地號二筆持分土地,其地上建物經拆除,與人共同興建房屋,分得台北市○○○路○○○號六至九樓房屋,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出售上開房屋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六五、四二九元(不含稅),未申報繳納營業稅,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七三、二七一元,除補徵營業稅外(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繳納),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金額計一四六、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金額計一四六、五○○元,是否
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正當法律程序內涵之一-受告知權。受告知權者,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有即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事及決定之權利。在當事人不了解法律之不利情形,應予法律教導之義務,被告顯然沒有盡到責任。當初,本建物完工領到使用執照時,即收到稅捐稽徵處函須於二個月內申報房屋稅書面通知,但稅捐稽徵處也知道個人建屋售屋須申報營業稅,否則會處罰之規定,卻為何不能一併告知起造人?其被告未能便民先服務人民的心態可議。
⒉事前,原告都未獲通知,且個人出售房屋後,當年度都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
理財產交易所得結算申報,並無漏稅行為,其信賴應值得保護,原告只是申報種類不同,事實行為並無漏稅,且又依規定辦理補辦繳營業稅,被告之二倍罰鍰處分是不當,有違一般法律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我國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事務時,對於當事人之情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而平等原則乃憲法第七條明定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被告卻明顯有違憲之虞。
⒊原告已依所得稅法、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規定結算申報,完成納稅義務。
依照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裁處前之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律。但被告所採理由法條有抵觸法規之虞,原告請求認同完成申報納稅義務之事實行為,免除漏稅之處罰。⒋綜上所述,加上近年來經濟十分不景氣,一連串裁員、關廠、減薪動作,使得民眾謀生不易,生活更加困難。這筆罰鍰金額高達數十萬元,對升斗小民而言是一筆龐大的負擔,簡直雪上加霜,嚴重影響生計。懇請體恤民情,且被告亦有不當之虞,課處罰鍰部分應予免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三、前項所稱『持有一年以上』係指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一年,或自戶籍遷入日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一年而言;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且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者為限,其用地超過上項標準者,應依照規定辦理營業登記。...」⒉本件起訴理由略謂:「二、事前,原告都未獲通知,且個人出售房屋後,當年
度都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財產交易所得結算申報,並無漏稅行為,其信賴應值得保護:原告只是申報種類不同,事實行為並無漏稅...三、...請求認同完成申報納稅義務之事實行為,免除漏稅之處罰...」等語。
⒊卷查上開違章事實,有被告所屬大同分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同創字
第八八九○五○六三○○號調查函、契稅繳款書影本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聲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查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申報移轉契稅取得系爭改建前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嗣拆除上開建物與人共同興建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核發建造執照在案,復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出售所分得之房屋自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與原告是否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財產交易所得結算申報係屬二事。至原告主張不知系爭出售建物行為須繳納營業稅,請求認同完成申報納稅義務之事實行為,免除漏稅之處罰乙節,經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案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審酌上開情節後已從輕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三、前項所稱『持有一年以上』係指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一年,或自戶籍遷入日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一年而言;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且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者為限,其用地超過上項標準者,應依照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亦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二小段三八九、三九○地號二筆持分土地,其地上建物經拆除,與人共同興建房屋,分得台北市○○○路○○○號六至九樓房屋,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出售上開房屋銷售額計一、四六五、四二九元(不含稅),未申報繳納營業稅,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七三、二七一元,除補徵營業稅外(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繳納),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金額計一四六、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契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伊事前未獲通知,且個人出售房屋後,當年度都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財產交易所得結算申報,並無漏稅行為,其信賴應值得保護,原告只是申報種類不同,事實行為並無漏稅,應認同完成申報納稅義務之事實行為,免除漏稅之處罰云云;但查,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申報移轉契稅,取得系爭改建前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嗣拆除上開建物,與人共同興建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核發建造執照在案,復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出售所分得之房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核與原告是否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財產交易所得結算申報係屬二事。至原告主張不知系爭出售建物行為須繳納營業稅,請求認同完成申報納稅義務之事實行為,免除漏稅之處罰乙節,核綜合所得稅與營業稅之申報要屬不同之報稅項目,自無因已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免除營業稅漏未申報之處置,茲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斟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之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要屬有據,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誤,雖原告不知建屋出售須申報營業稅,被告未為通知,其依法所為處置,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且亦無信賴保護之問題,原告援引上開憲法及行政法之原則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誤,殊有誤解。
四、綜合上述,原告既將所有土地上建物拆除,與人共同興建房屋,分得新建房屋六至九樓房屋,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出售上開房屋,未申報繳納營業稅,被告所屬大同分處,審理核定其違反營業稅法,除補徵其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一四六、五○○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惟類似本件課稅,有待相關主管機關做好相互連繫,對有關稅目之申報事項,給與相對人即時之通知,俾便依循,用保權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