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5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577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筱郁
被   告  曹家錡 原名 曹愛珠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英商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2張信用卡,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分別積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105,387元、59,521元迄未給付。而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2筆筆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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