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祇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抗告人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其所稱依民國七十九年發布實施之「基隆市政府實施都市建設拆遷建築物等補償辦法」第八條,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基府工管字第一○九三四○號函,證人 林朝穗 於另案之供述,及抗告人之會簽意見,系爭A、B、C、D、E、G六棟應拆除建物均已視為自動拆除,抗告人並未圖利今日汽車駕訓班之合夥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一節,已據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裁定可稽。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自不應准許。另抗告人所提基隆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基府工管字第○五五○五六號函,係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後所發文,且係依據抗告人自己陳述所為視同自動拆遷並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判斷,而今日汽車駕訓班合夥人之一 黃己 開於偵查中即供稱「在第二次勘查前,已將F棟全部拆除,並將C、D、E棟門窗拆除」等語,另A、B、G棟建物性質亦早經勘測繪製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內,並經原審採為判決附表。系爭六棟建物因未自動拆除,復經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派員強制拆除B、D、E、G棟,A、C棟則由 黃己開 書立切結書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由基隆市政府拆除,亦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八一基府建用字第二三九○八號函可稽,並經 李雄茂 、蔡本傳於偵查中供述綦詳,是系爭建物是否符合自動拆除之標準,其證據早已存在於本案卷證之內,抗告人於八十年五月間即任職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違建拆除組組長,負責該課有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獎勵金查估之複審及現場查估業務,對基隆市政府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標準,亦知之甚詳,上開函文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又抗告人提出現場照片二張、基隆市政府基府建用字第一○○四四二號函、今日汽車駕訓班分類帳及現金帳支出憑證二張,謂A棟建物不在公園預定地範圍內,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等語。惟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已敘明「被告甲○○、李雄茂對F棟以外未拆除之建物為已拆除之不實登載而圖利今日駕訓班股東領取拆除獎勵金,故基隆市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一基府建用字第一○○四四二號函,以事後鑑界發現A棟建物不在公園預定地範圍內云云,僅係該土地徵收,建物拆除是否合法問題,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無關,尚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顯已審酌上開事證,自非判決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至抗告人提出 賴秀雄 開立之切結書一張、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基暖戶字第三三○四號函、黃己開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開立之切結書一張,謂今日汽車駕訓班在抗告人勘查後,一、二個星期就撤離該地,也沒有營業,該建物內戶籍均已遷出,符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規定,黃己開自行佔用場地,不影響本案拆除獎勵金發放之合法性,抗告人並未圖利他人云云。惟原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於八十年五月十日至今日汽車駕訓班勘查地上物拆除情形時,明知系爭六棟建物未經自行拆除,竟於「勘查紀錄」之勘查結果欄簽名,並於「建築改良物拆除查驗證明書」批註:建築物業主自動拆除屬實,請依規定發放獎勵金,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罪。縱抗告人指稱今日汽車駕訓班於抗告人勘查後,已停止營業並撤離該地,事隔一年再為黃己開佔用屬實,及今日汽車駕訓班所有六棟建物因未自動拆除,經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派員強制拆除B、D、E、G棟;A、C棟則由黃己開書立切結書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由基隆市政府拆除,亦無解於抗告人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罪行,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李雄茂之會核單簽註「請用地單位查明原是否申請臨時建築許可後再依憑證發放」,惟主辦單位未依其會簽意見查明詳情即逕行核發「建築改良物拆除證明書」,而上開會簽意見係於判決當時已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足資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為裁定(即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竟未予採納,實有不當,抗告人已就製作會勘紀錄及建築改良物拆除查驗證明書簽發過程為較詳細之說明,足證抗告人與李雄茂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原裁定對此新證據未為實體之審查,亦有未合。且依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使用辦法之規定,系爭建物是否曾申請臨時建築,事涉業主可否領取拆除補償費及獎勵金,倘主辦單位能依抗告人之會簽意見查明事實,則業主即喪失領取拆除獎勵金之資格,由此可見抗告人並未與業主勾串,確無圖利他人之故意,縱本件有圖利第三人情事,亦應由李雄茂一人負責,與抗告人無涉云云。惟抗告人前以該會簽意見係新證據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