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38號原告 曾憲雲 被告 唐潤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4日在臺灣結婚,婚後被告想在臺工作,惟依規定被告不能工作,被告即想返回大陸,原告亦因派出所常來找被告而提議被告回大陸,被告因而於三個月後返回大陸,自此兩造即無聯絡,亦無往來。兩造僅有婚姻之形式,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14日在臺灣結婚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竹縣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行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足參。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因無法工作而於3個月後返回大陸,此後未再來台,兩造亦無聯絡等情,業據證人 鄧軒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2年9月19日出境後即無入境臺灣之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2.又兩造婚後被告僅留在臺灣3個月即返回大陸,兩造未有任何聯絡及往來,顯見夫妻間無相聚之時間,彼此亦無感情交流,且自被告離台至今長達10年之久均未共同生活,亦無聯繫,足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並嚴重影響本件婚姻之存續。而被告僅因無法在台工作即不願留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亦不願再來臺灣,而原告亦因警員常來了解被告在情形即建議被告回大陸,亦未再聯絡,足見兩造均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欲,則兩造於主觀上既均無意願維持婚姻,客觀上亦難期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雙方,兩造均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各離婚事由訴請離婚,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既認其1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