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00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楠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楠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拾捌張及開獎號碼表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楠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街○○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竹蓮金香行」內,主持俗稱六合彩或大樂透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向其當場簽注下賭之方式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以大陸香港地區六合彩券及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6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25元,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1,250元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1萬2,500元彩金,若未簽中者,其下注簽賭金均歸陳楠鳳所有,藉以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從中牟取利益。嗣為警於103年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陳楠鳳所經營之竹蓮金香行,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時,查扣簽單68張及每期開獎號碼表5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扣案證物蒐證照片共7張。
(三)扣案之簽賭單68張及每期開牌號碼表5張。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被告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街○○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竹蓮金香行」內,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2、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於102年
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1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與簽賭下注之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提供其上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楠鳳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楠鳳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地下簽賭站,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查獲之簽單有68張,至警查獲止,其違法經營簽注站已達10月之久,對社會已生一定之危害;惟念及其經營之規模仍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所差別,且未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已具通常智識程度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扣案之開獎號碼表5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8頁);扣案之簽單68張,被告雖供稱部分係朋友簽完之後留下來的(偵查卷第9頁),惟觀諸被告既在上址經營地下簽注站,上述簽單自是被告紀錄下注賭客簽賭號碼,作為開獎時核對有無簽中號碼之簽單,自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