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 薛東永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無權占用被告經管之縣有地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162及116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下稱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應繳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8,525元等情,乃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以府行庶二字第1036002190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關於台端無權占用本府經營之縣有地公正段1162、1163地號使用補償金繳納義務,至今仍未履行,仍請於103年6月20日前繳納完畢,並執回一聯憑辦,請查照。說明:……二、本案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6萬8,525元整,已逾說明一所揭號函載明之繳款期限,仍請台端於103年6月20日前繳納完畢,並執回一聯憑辦;如逾期仍未履行,本府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本案移送行政執行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等語。原告不服,於103年5月27日具申訴書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3年6月3日以府行庶二字第1036002495號函復原告仍須繳納上述款項,原告遂於103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來函要求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6萬8,525元,難令原告折服,因被告未依被占用處理原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處理,遽予要求原告繳納前開費用,明顯損害原告權益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歷經 杜敬興仇俊生 及原告之先父 薛喜 等人持有,60年期間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且原告之先父薛喜於76年2月18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稅籍資料,足證原告之先父薛喜已盡納稅義務,原告之先父薛喜不識字對買賣契約內容無法詳查,87年過世前交代子女需有一人設籍該處,戶政事務所亦准許原告設籍,凡此種種均讓原告誤認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且原告於30多年前即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現址,未發現有不法占用情事,被告自應依被占用處理原則告知原告,並依第4條及第5條規定處理後方能向原告追討使用補償金以符程序正義。又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即拆屋還地予被告,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繳交前開款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按「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原則之規定,其追收範圍、計收基準、寄單日期、遲延利息、催繳程序如下:㈠追收範圍:1.被占用縣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自發現占用之日起,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為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條第1款第1目所明定。顯見,被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繳納系爭使用補償金,足徵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民事上之私權關係。被告雖為行政機關,依法管理系爭縣有土地,而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之上開系爭土地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此種職權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並非單方行政行為,而係代表公庫,對於民法上無權占有者所為之私法上權利行使。原告否認其權利,性質上為私權爭執,欲循訴訟上救濟,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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