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陽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慶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慶陽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揭③④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1年2月又5日。
(二)陳慶陽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3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及本院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及本院於89年7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東地院於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東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陳慶陽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工五路路口之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時地,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查獲後,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47條第1項。
四、構成累犯之說明:按⑴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⑵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記錄等情,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揆之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部分所示應執行之刑與部分所示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是以被告於101年6月12日假釋時,其中前揭部分案件所示應執行之刑,均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部分案件所示應執行之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揭部分案件所示應執行之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揭部分案件件所示應執行之刑,與尚在執行之前揭部分案件應執行之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揭部分案件應執行之刑均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前揭部分案件(即前揭①②案件)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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