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家金雖坦承上述帳戶為其所有,且確有將上述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於上述時間,以統一超商宅急便快遞方式寄交至南投市○○路○○號予 林政國 ,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係於102年8月7日中午接到一位自稱王小姐之女子以號碼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給我,聲稱若我有貸款之需求,其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事宜,我才依其指示於同年月8日中午將上述3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南投市○○路○○號之地址,收件人為林政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我於電話中告知對方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事宜,始依據自稱王小姐女子之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林政國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02年8月7日接到自稱王小姐女子的詢問電話後,旋即於翌日中午依對方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被告自警詢至偵訊時止,均無法提供自稱王小姐女子之年籍資料供以調查等情,顯見被告在交付並告知對方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聲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事宜者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完全不知,在無法確定對方身份是否確為足堪信任之人的情況下,即率爾將攸關己身信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並告知對方,甚且一次即交付多達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顯與一般常情多所扞格。況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被告在不知收件人之年籍俾供日後聯繫的情況下,貿然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嗣後如何取回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確保對方果真幫其申請貸款成功,銀行撥款至被告所交付予對方之本件金融帳戶時,該款項不會被他人領走?
(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亦為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參諸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應具備此通常金融知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即知悉對方可以自由使用我交付的3個帳戶,因為上述3個帳戶已無存款,不會被對方領走我帳戶內的存款,所以我才交付上述金融帳戶予對方,我也會怕對方拿我的帳戶去洗錢或其他非法用途,但我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後,並未立即採取防止措施,直到102年8月14日才向銀行凍結我的帳戶等語(偵查卷第191頁),益徵,被告對於其交付並告知對方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惟仍未於第一時間採取有效之防止措施,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如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仍在其容任範圍,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吳家金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3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 陳珚庭黃俊穎蔡伯鍵陳政宇黃瀚緯蔡浩祥陳湘婷 及被害人謝金蓮等共8人(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珚庭等8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金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因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珚庭等8人依據詐騙集團指示匯入上述帳戶,而被詐騙共計新臺幣23萬211元,所生之財物損失及危害非微,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珚庭等8人財產上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高等智識程度(偵查卷第47頁)、擔任物流業為職,暨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查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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