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 施美麗 被告 彭瑞美 訴訟代理人 李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凌晨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行經振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適訴外人 李煌輝 、 林忠傑 各騎腳踏車欲橫越上開路口前往振興路,雙方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李煌輝因頭胸部鈍力傷而死亡,被告自應對李煌輝之母即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已支出李煌輝之喪葬費用266,000元(含火葬場使用費6,000元、骨灰塔位費用30,000元、骨灰塔管理費用15,000元、殯儀用品215,000元);原告係於00年出生,現年72歲,有三名子女,依內政部統計平均餘命14.73年即177個月、及內政部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43元,再依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結果,李煌輝應對原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31,450元(計算式:18,843x132.00000000x1/3=831,45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李煌輝為原告獨子,係其唯一生活上依靠,死亡時年約51歲正值壯年,詎不幸遭被告駕車撞死,死狀悽慘,原告無端遭受喪失至親、天人永隔之悲痛,無以復加,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597,450元,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97,450元及遲延利息。
㈡、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並就本件事故無過失,惟該車禍鑑定意見書已載明車禍現場為市區道路(市○○鄉道-中華路三段),限速50公里以下,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顯見被告有超速之情;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車禍前未注意左邊有李煌輝騎乘之腳踏車,直到撞上來之後才知道等語,應係被告當時車速過快,發現車前狀況時才會來不及反應,且被告所稱其自始均未發現左側有李煌輝騎乘之腳踏車,益足證被告駕駛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開車禍鑑定意見書未察及此,反認定被告挫手不及、無肇事因素,顯有矛盾,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證據。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依據上開車禍鑑定結果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惟民事庭本可獨立調查事實,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拘束,而原告雖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惟並非原告承認被告並無過失,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㈢、基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當時係依號誌指示,駕駛車輛沿中華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路口路權優先,突遇李煌輝騎乘腳踏車自左側闖紅燈而來,被告實無法防範,並無過失;又依車禍當時之情況,李煌輝騎乘腳踏車闖紅燈之情事對被告而言屬猝不及防,縱被告當時於該路段依速限駕駛,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故其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扶養親屬之寬減額計算,而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李煌輝於車禍前已離家十餘年,期間皆未與其聯絡,則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亦已足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凌晨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通過振興路口,適李煌輝騎乘腳踏車闖紅燈橫越上開路口前往振興路,雙方發生碰撞,李煌輝因而死亡,經李煌輝之母即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266,000元。
㈢、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2,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其子李煌輝騎乘之腳踏車,李煌輝因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與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沿中華路北上,時速約50至60公里,行至肇事路口時我行向號誌為綠燈,對方併行由我左側橫越中華路(西向東),對方穿深色衣服且車上無照明設備,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橫越中華路,我先撞到靠近我車子由李煌輝騎乘之自行車,李煌輝再撞到由林忠傑騎乘之自行車,我車左前角及擋風玻璃受損,對方車頭受損。」等語、「我當時時速50、60公里,通過肇事路口是綠燈,我就開過去,突然有2部腳踏車從我左邊撞過來而發生碰撞,當時我有開大燈,我想說是綠燈,就沒有注意左邊有腳踏車騎過來,他們又穿暗色衣服,我根本沒有發現他們就撞上來,撞上後我才知道,我是撞上後才煞車的。」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0263號偵查卷宗所附警詢、偵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而由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示,李煌輝係騎乘腳踏車沿中華路三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大字型多岔路口,於育英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停等後起步穿越中華路三段時,遭沿中華路三段由南向北、由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經研判當時中華路往北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係遵守路口交通號誌而行駛,而育英路口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李煌輝未依該號誌指示騎乘腳踏車闖紅燈穿越中華路三段,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認本件事故係因李煌輝行經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所致;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中華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突遇李煌輝所騎乘之腳踏車自左側未依號誌駛入,被告實難防範及此,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深夜,李煌輝身穿深色衣服,所騎乘之腳踏車並無任何照明設備,難以期待被告能及時發現李煌輝所騎乘、闖紅燈自左側駛近之腳踏車,尚難僅以被告於車禍前未發現李煌輝所騎乘之腳踏車,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查,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被告自承其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當時之時速約50至60公里,而有超速違規之情,然由車禍發生當時之狀況,縱被告駕駛車輛通過上開路口時係按速限行駛,仍難以在深夜發現身穿深色衣服、突然騎乘腳踏車自左側闖紅燈駛近之李煌輝,而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其超速行為雖違反交通法規,惟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準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5日竹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本件車禍係李煌輝未依號誌行駛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縱被告依速限行駛,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故其超速行為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足採信。原告就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就李煌輝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2,59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