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2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3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研發創新產品名稱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合併使用,
創造經濟價值,無法律拘束期限之效力,著作權在國內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需要合法的工廠登記,期間發生違章建築事件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期間。
㈡銀行以藏匿不實他項權利證明書有價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依法無據。
㈢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分別撤銷在案。㈣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重複登記不動產為權利人,法律程
序顛倒,聲請法院交叉查封拍賣予第三人,執行命令發給第三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金額依法無據。
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分別撤銷在案。㈥第三人又未依土地法第43、61、7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
6、37、110、111、143、144條規定強制移轉登記為第三人為所有權人,亦應予以全部撤銷,立即回復原狀歸還所有權人。
㈦土地稅法第51條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㈧房屋稅條例第22條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㈨契稅條例第2條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㈩相對人依法無據發給第三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裁定違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法律事件依法訴求在訴訟審理期間所有的財產已被非法強制移轉登記為權利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
聲請人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及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的動產
物權、隱私權、生活日用品、個人資料、營業資料原件、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原件目錄、零件、庫存品、成品、工具設備、資產、智產等,全部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7日被非法強制奪走整套經營權,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依法無據。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
相對人依法無據,一再重複發給第三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聯手綁架經濟財產自由權,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事業損失,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陸續研發創新產品上市之利益損失。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在案,土地法第43條
、司法院釋字第55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90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憲法第7、11、15條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對其本身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及苗栗分會,復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3年6月17日法扶板字第103TU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103年6月19日法扶苗字第1030005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