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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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峻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經被告就被訴妨害自由及侵占遺失物部分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峻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峻晏因告訴人即少年蔡○○、盛○○(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積欠其代為處理事務之費用未還,故於民國100年5月20日23時許,邀約蔡○○、盛○○兩人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122巷8弄8號少年高○○家中,處理債務問題。魏峻晏為讓少年蔡○○、盛○○能夠履行債務,竟與少年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楊○○持西瓜刀、而魏峻晏強制搜身之方式,強迫蔡○○、盛○○將渠等身上所有之行動電話、皮夾交出,魏峻晏並將盛○○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千元、行動電話1支、學生證及健保卡各1張取走,以供作債務之擔保,同時要脅蔡○○、盛○○儘速給付欠款。嗣因少年高○○家人返家,故魏峻晏復於翌日0時許,將蔡○○、盛○○帶往臺北市○○區○○路3段232巷6弄18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與其他10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會合後,繼續討論債務問題,然因魏峻晏不滿盛○○對於清償債務之回應,竟與該
10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盛○○,造成蔡○○受有下巴鈍傷、上額鈍傷、左耳殼耳環嵌入之傷害,而盛○○則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魏峻晏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魏峻晏另於100年5月2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某處,持獲 吳文亮 所有,但於100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枚後,其明知該等物品均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至100年5月24日14時許,魏峻晏因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案件為警查獲,並自魏峻晏身上扣得吳文亮該等證件,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峻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盛○○、證人 張淇惠 、吳文亮、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共犯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押物照片1幀(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29頁、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理之明文化、純文字修正者,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除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等規定。
㈡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案強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蔡○○、盛○○、共犯楊○○,分別係83年至00年0出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證。故核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與少年楊○○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蔡○○、盛○○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卷第24頁反面),其所侵占之上開物品亦業經被害人吳文亮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