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相對人 鍾友仁 上列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
103年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參照)。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和為新台幣(下同)4,485,754元,惟本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百分之44.54,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且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65,485元,每月必要支出35,860元,其所列舉之小孩扶養費、電話、網路費、日用品等支出,均屬過高,依102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標準(含扶養費),其每月應尚有餘額43,715元可清償,顯見其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另本院應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獎金或其他收入未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每月有實領薪資57,643元,將債務人更生方案分2階段還款:第1-54期之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7,64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35,860元後,餘額為21,
783元,債務人每月應清償21,000元;至就讀高中3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後,自第55-72期,給付28,000元;獎金及其他收入部分,另計104年至109年每年領取年終獎金後於2月10日給付6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998,000元。而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3年2月1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平均月薪65,485元,以102年度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含扶養費)21,770元,其僅提出以月付21,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所示,其每月薪資
扣除公保健保及勞退金,實領57,643元,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項目為伙食5,200元、母親扶養費3,500元,共8,700元;家庭每月必要支出則為房租12,500元、交通費3,000元、水、電、瓦斯、電話、網路費5,300元、日常用品4,
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21頁);又債務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00元,上開共計38,800元。
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1119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配偶每月收入僅22,000元,相較於債務人薪資57,643元,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家用之7成即27,160元為妥,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5,860元(計算式:27,160+8,
700);雖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支出應以台灣省支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惟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非以所謂最低生活費用為唯一衡量標準,揭櫫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本院認仍應實際審酌債務人所表明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且細繹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是以,相對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21,783元,業幾近乎均用於清償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異議人此部份主張,實屬無據。
㈢再者,就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是否尚有獎金、其他收入及商
業保險未列入更生方案乙節,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新院千民政102司執消債更20字第012692號函向債務所屬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所函查(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0頁至第163頁),並已將查得之債務人年終獎金1.5個月計入更生方案,另考績獎金0.5個月至1個月,因需扣繳所得稅且非固定收入,則未予計入。除此之外,債務人並未有其他收入及商業保險,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等情,此有
102年11月12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120頁正反面),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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