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 楊建業 被告 王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始兩造相處融洽,惟於98年8月2日被告無故離家,未告知去處,亦拒接電話,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直到法院寄通知單,始知被告在高雄。又被告離家後均未返家,僅103年1月6日星期一突然回家,要求原告為其申辦台灣身份證,惟為原告拒絕後即離去。復因被告亟欲取得台灣身分,然因原告先前已向新竹縣專勤隊申請協尋被告,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須與原告一同辦理撤銷協尋,被告竟於103年3月間打電話給原告,要求撤銷協尋,不然叫原告看著辦。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負同居義務,對原告不聞不問,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且行方不明已逾5年,顯無維持婚姻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5日結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亦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8月間離家不知去向,因接獲法
院通知始知人在高雄,迄今除回家一次要求辦理台灣身分之申請及要求原告撤銷協尋外,未曾返家,亦未有聯絡,已多年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楊淑敏 到庭具結證稱「90年3月結婚的。有來台灣。」、「(問﹕後來有無回去大陸?)有,我父親往生後有回去大陸,最後一次是98年回去大陸,就沒有再回來過。」、「(問﹕回去大陸之後,有無再來台灣?)98年,我哥哥講被告有來台灣拿他的東西,之後就音訊全無,沒有聯絡。」、「(問﹕96年6月之後就沒有看到被告回家?)沒有。」、「(問﹕98年?)沒有,那是我哥哥講他有回家拿東西這樣子。」、「(問﹕你帶來的資料是什麼樣的資料?)是高雄法院地檢署證人的傳訊通知單,才知道他已經入境台灣,在高雄。而且,他有來台灣,也沒有出現。」、「(問﹕最近有無跟你哥哥聯絡?)最近有,元旦的那個禮拜天晚上,六點多,他出現了,他叫我們幫他恢復健保,因為他不知去向,我們向移民署申請止付。他出現一開口就是要恢復健保,費用他自己付,他叫我們拿戶口名簿,他的身分證可以辦了,他要辦身分證,他已經熬了十幾年了,可以辦離婚,我哥哥沒有拿給他,我哥哥說資料沒有在他身上,第二天一大早,他又跑掉了。」、「(問﹕再來,有無聯絡?)都沒有。他有講,他講如果我們不配合他辦身分證,是不是叫他去死,是這樣子。我們也希望他回來跟我們團圓。」、「(問﹕兩造相處如何?)我哥哥沒有脾氣,忠厚老實,他來台灣有上班,他的生活費都是原告付,他賺得都是他存起來。」、「(問﹕沒有吵架嗎?)可能吵不起來,我哥哥這種型,怎麼可能跟人家大聲小聲,還有一件事情,我問過我哥哥,被告來台灣六年了,為何不生小孩?我父母七八十歲了,盼著孫子都盼不到,我哥哥說,被告不給他碰,我哥哥睡地板,他睡床上,長期都是這樣子,我哥哥這麼老實,都是這樣子,他也無所謂。平常,他來台灣,假日就跑台北,他在台北有朋友。」、「(問﹕原告有無打過被告?)我沒有看過。」、「(問﹕他們之間有無不愉快?)也沒有,講什麼,原告都無所謂,不會大聲,要吵都吵不起來,隨你講這樣子。」(見本院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0至21頁),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已於102年11月10日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在台灣,卻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共同生活,可信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意,客觀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情事,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離婚事由,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各離婚事由訴請離婚,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既認其1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