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儷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儷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袁儷芸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7時35分許時許,騎乘739-JY
Y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琇茹 ,沿臺北市○○區○○○路○段行駛,行至該街12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郭金季鳳 違規穿越設有劃分島之該處道路,袁儷芸不慎撞及郭金季鳳,致其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下肢骨折之傷害,嗣郭金季鳳經救護人員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20時27分不治死亡。袁儷芸於肇事後立即報警,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金季鳳之子 郭立民 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審交易388號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
(二)證人張琇茹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經過及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之事實(見101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8至10頁、第53至54頁)。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3月2日鑑定意見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21頁、第27至28頁、第23頁、第20頁、第24頁、第29至36頁、第26頁、第43頁、第48至49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證人張琇茹之指訴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於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違規穿越設有劃分島道路之被害人郭金季鳳,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人依規定不得穿越設有劃分島之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據上開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該肇事路段設有分隔島禁止行人於該路段穿越道路,而被告之機車煞車痕與被害人鞋子掉落處均在東西向第三車道上,可證被害人有「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之事實,為本件肇事事故之主因;另審酌被告所述當時車流狀況等跡證,顯示被害人年事已高,步行速度應不快,且被害人已行走至第三車道上,非剛下分隔島進入車道瞬間,亦非由壅塞車陣之車縫中穿越道路之際被撞及,應認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次因,亦堪認定。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見解,認被害人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屬肇事主因,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屬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打電話報警,於肇事現場向據報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屬過失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害人違規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為肇事之次因,另被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理賠死亡給付,而本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主要原因,乃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商談和解,會另循民事途徑求償(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人求處緩刑(見本院卷第20頁),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